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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的宪政价值和法律控制(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预算责任的形式由于责任性质的不同也迥然相异。作为预算违宪责任的形式包括人大对政府的质询和询问,对责任人的弹劾或罢免等;作为预算行政违法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一般认为预算的运转过程发生于国家系统内部,因此预算的行政法律责任只能是行政处分而不能是行政处罚;作为预算刑事违法责任形式包括管制刑、自由刑和财产刑。我们认为,在预算的行政责任中应当包括行政追偿责任,即对在预算的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对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害的公务员给予经济责任上的追究。诚然,在通常情况下,对公务员的经济责任的追究与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不成比例,因此,行政追偿的补偿作用远远低于其惩戒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设立预算法律责任的目的不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给予补救,而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以维护预算法的权威和尊严,促进依法预算管理和预算活动。[12]但作为对公务员违法行为的物质制裁措施,追偿责任的惩戒功能不能被其他行政处分所取代。

  我国现行的《预算法》确定的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预算违法行为的列举过于简单,只包括三种情形,即各级政府擅自变更预算行为,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行为,和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行为。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我国现今大量存在的其他应当列入预算违法的行为由于没有立法依据,便可以免于法律制裁。这一《预算法》责任范围的缺失应当及时的补充。否则,无异于纵容预算违法行为的存在。其次,预算违法责任形式单一且过轻。根据我国的《预算法》,对于上述预算违法行为只是给予行政责任的追究,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一单一责任形式是与我国预算国家中心主义理念相适应的,因为我国的预算主体只包括国家机关,即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机关及各部门。因此责任形式也就只能据此确定。然而,公共财政展现的是非国家本位的预算模式。当然,国家机关应当作为预算的主体,并承担法律责任,但非国家机关也不能完全排斥于预算法体系之外,作为公共财政的预算主体也当然应成为预算法律责任主体。退一步讲,即使是政府作为预算的唯一主体,也不一定就完全承担行政责任。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进行经济制裁和刑事追究。单一的责任形式不能区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从而分别予以惩治,造成由于法律资源供给的匮乏而带来的罚不当过。特别是那些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只是得到轻微的追究,而得不到应有的制裁。目前,我国预算违法案件大量存在,而且有的还非常严重,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怵目惊心。完善对预算违法行为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重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即对重大预算违法行为给予刑事追究在当前显得尤其必要。仅立法技术的角度,《预算法》过于单一责任制度还缺乏科学性。因为各种违法行为都存在着性质的不同和情节的差异,因此,各法律文件的制定都会考虑对违法行为责任体系的构建以应对不同违法行为的需要,其中,不但要注意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进行责任形式的设计,还要照顾到同一法律部门内的不同责任形式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的配置。在这一点上,单一责任形式由于过于僵化而缺少现实的适应能力。不仅如此,我国的这一《预算法》律责任制度也与其他法律制度不相衔接。鉴于此,修改后的《预算法》应当重新建构多元化的责任体系,确立不同违法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使整个预算过程中的不同违法行为都得到应有的追究。

  注释:

  [1] 焦建国:《法律运营财政——日本的财政民主主义与立宪财政制度》,载于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日]井手文雄:《现代日本财政学》(中译本),第173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 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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