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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裁判与民主的悖论(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一)宪法裁判对民主的助益

  政治家总是企图实现其政治目的,他们可能为此不惜一切手段。执掌政权是实现其政治目的的前提,他们会尽最大可能排除来自其他政治势力的威胁以赢得胜利,并企图摆脱其竞争对手。但作为控制政府最好方式的民主需要竞争这一重要的助动器,若没有竞争对手或对手与其机会不平等,就不能保证民主的实现,不能防止多数滥用权力去侵犯少数。因此,当选举产生的代表阻塞变革的渠道以保证自己继续在任、落选者继续落选时,当多数支持的代表有计划地损害少数的利益而成为多数的帮凶时,他们事实上没有代表那些预先假定应被代表的人的利益,[11]此时就是需要体现宪法裁判价值的时刻。所以,宪法裁判是保障民主至关重要的武器,它可以确保政治活动的公开与平等,阻止违反民主的政治行动。民主意味着意见和观点能自由地形成和表达,以及利益团体能自由地组织并明确而不受限制地表达其利益。然而,具有特定政治目的的政府总是试图以他们的权力压制或威胁持不同意见者,拉拢、讨好追随者并排斥、歧视反对者。因此,民主需要获得特别保护以有效地对抗政府这种行为。宪法或其修正案中的权利条款是这一需要得以满足的必要条件,但历史表明,许多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被虚置而仅成为一个象征,只要没有宪法裁判相伴随,它们就无法达到其意欲实现的目的,这是由宪法裁判作为程序化宪法[12]的重要内容所要求的。

  政府有不顾宪法而形成其政治意志的倾向,宪法裁判本身也不为政治过程提

  (本页注释:① 宪法裁判制度与民主于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样态。在美国实行“司法至上主义”,即司法权享有最终解释宪法的权力,联邦最高法院可依其对宪法的解释宣告议会多数所制定的法律违宪,因此引起了反多数决的非难。问题在于,多数决是否为民主的核心?对于对此问题的回答为否定的学者来说,宪法裁判并无民主困境而言。尽管它与多数决之间有所龃龉,也是可容忍的事。即使认为无法容忍,基于各国宪政经验的不同及对宪政内涵看法的不同,二战后德国、法国设立了与美国“司法至上主义”不同的宪法裁判制度,这即缓解了宪法裁判与以民主为核心的多数决之间的紧张。较为确切的看法或许是,各国基于不同宪政经验进而有不同的理论及制度建构,西方诸国虽采宪政主义、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然而由于政治、历史等背景不同,拥有不同理论和制度。因此,宪法裁判与多数决民主的紧张,在某些国家较为严重,在某些国家则相对较为缓和。)

  供指导,毕竟政治家与法官所处的环境不同。政治家是在一种充满竞争的环境中活动,其成功取决于选举的最终胜利,这使他们有可能要求宪法服从于其政治需要,当然这也不必然意味着他们简单地把宪法撇在一边,而是意味着他们按照有利于其政治目的的方式来解释宪法。相反,从事宪法裁判的法官则是根据宪法、按照一定法律方法来进行活动的,他们不是追求政治目的,而是追求宪法的真意,他们专门研究宪法并关注其裁判方法,他们独立于政治活动之外使他们能按照宪法的标准而非政治标准来理解宪法的含义,不受政治目的和选民的影响。当政治家为战胜对手赢得选举而拉拢多数、其行为与宪法相抵触时,宪法裁判能保证按照宪法目的而非政治家的目的发展,从而保障民主不被褫夺。

  宪法裁判这种平衡器作用在有宪法裁判和没有宪法裁判的民主制度中进行比较时更为明显。在没有宪法裁判的民主制度中,没有什么能平衡政治家的政治目的与宪法的冲突。他们可使其政治目的超出宪法,即使有宪法意识,他们也倾向于按照其政治目的来理解宪法,没有一个另外的权威阻止他们按照对宪法的理解来活动,当这种活动与宪法相冲突时总是按照有利于多数来作决定,这使宪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有被侵蚀的危险,宪法框架内的冲突将可能变成对宪法框架的冲突,最终影响民主的稳定。在有宪法裁判的民主制度中,中立的、拥有宪法裁判权的法官是保证政治家注意宪法要求的有利条件。政治活动者为了避免法律上的失败不得不在其采取行动之前预测法院对其活动可能的意见是什么。宪法裁判的平衡使政治目的与宪法的冲突得以最小化。宪法裁判以一种不触动宪法框架的方式解决冲突,其判决意见既解决政治派别间的争议,同时使宪法的含义得以确定,这就保证了争议与冲突在宪法框架内进行,从而避免对宪法框架本身造成冲击,使宪法确定的民主得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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