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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裁判与民主的悖论(7)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功能界定法

  上述方法都不能完成界定宪法裁判机关与立法机关适当领域的任务,也就不

  (本页注释:① 司法自制最早可追溯到19世纪末James B. Thayer教授的一篇文章:The Origin and Scope of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Law, 7 HARVARD LAW REVIEW. 1893. in Albert P……Melone/George Mace, JUDICIAL REVIEW AND AMERICAN DEMOCRACY, 1988.p.78-95.

  ② 诚如斯通大法官所言,“司法自制”乃是法官的自我抑制的意识,因此,所谓“司法自制”只是一种“态度”或“立场”,只是法官对于争议案件所应抱的一种“主观态度”,它是否可以作为具有客观标准的“法律原则”却是颇值得怀疑的。)

  能为宪法裁判克服其民主危险提供妥切的方案。更有助益的方法似乎是功能的方法。在宪法框架内,政治机关自由选择并决定受社会欢迎的政策,宪法裁判机关则根据宪法去控制政治机关在追求政治目标时是否依照宪法的原则行动,是否侵越宪法确定的行动界限。根据作为民主宪法基础一部分的功能区分,宪法裁判机关定义宪法规则的含义是什么,这是司法功能整体的一部分。但法院的能力仅限于权衡政治目标是否违反宪法的要求,在宪法之外法院的行为就有失偏颇了;此外,法院控制政治行动的时序是不能颠倒的,法院不是去预测或设计政治目标,而是在立法机关采取行动后去评价它们。“对抗其他国家机关以维护宪政秩序,以及利用完全以宪法为依归的司法权行使来保护宪法,乃宪法审判权最基本的功能。”[22]

  在大量而又复杂的问题的压力下,立法要求一个分工又合作的制度以发现问题并设计出有效的解决方案。由于国家职能膨胀和政府直接干预社会制度的能力降低,立法功能变成了以调停而不是以命令的过程表现出来,因此,今天的立法本质上取决于更多的专家和调停智谋,立法机关已逐渐丧失其制定法律的作用,立法的程序主要在于提供透明度和政治控制方面,少数能迫使多数透露其计划的理由,并迫使多数考虑少数的利益及其所提出的主张;社会利益有机会介入政治过程,且媒介也可提出类似公众或政治家的观点。法院没有合适的完成其功能可任其支配的相应手段,它缺乏专门的机构为其收集信息和提供专家知识。但司法程序为其完成功能的这一缺陷提供了重要的补充。司法程序与立法程序不一样,它不需要达到与立法程序类似的透明度,也不需提供立法程序那样广泛平等的参与机会,它不可能像立法时那样为各方提供完全彻底的论辩场合。形式化的程序使冲突中的任何一方没有机会表达其额外的观点和涉足其他个人利益。此外,法官不受制于选举,他们比政治活动者更能免受公众激情或偏私的集团利益的影响。因此,司法程序为宪法裁判机关完成其评价法律合宪性或其他政府行为是否恰当履行宪法义务的功能提供了有利条件。

  五、结语:以宪法裁判弥补民主的缺憾与不足

  从概念上说,宪法民主承担着民主原则和宪政主义的双重任务,在这个链条中,宪法是较弱的一个环节,宪法裁判就是弥补这个弱点的一个尝试。但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那样,宪法裁判又产生了自身的民主问题。当将其对民主的助益与危害加以权衡时,仍有可能发掘其民主优长并使其危险性最小化。尽管如此,平衡还是不稳定的,由于再无更高的权威能使宪法裁判机关处于恰当的位置,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平衡取决于法院是否将宪法裁判与民主相协调。①

  (本页注释① 这也许就是虽然宪法裁判在世界范围展开,但仍有些国家对政治程序的依赖胜过对司法程序依赖的原因之一。)

  然而,对以下类型的国家来说,宪法裁判还是十分重要的:宪法民主是一种崭新的成就和民主政府的社会前提还不发达的国家,以及政府可以忽视宪法而在民众中却不会引起合法性风险以至宪法似乎毫不重要的国家。这些国家比有长期而稳定的民主传统和民众普遍尊重法治的国家来说,将更难于放弃宪法裁判。在前一种类型的国家中,宪法更需要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保障宪法规则得到一体遵行,使宪法能为民众所感受得到或使其富有意义。①司法制度的安排使其缺乏对公众的责任和义务,这也许正是其民主价值的主要方面所在。法官的职位通常不依赖于选举,或不受制于再选举或再委派,他们不象政治家那样依赖于多数的同意,这种隔离也是司法权威之源,其自治能保证他们对在一些人看来不受欢迎的问题作出回应,能坚持尊重社会立基于其上的某些长期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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