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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说到底,学术发展是为了因应实践的需求。倘若没有在理论上回应实践中问题解决之需要,也许,方法问题就不会成为一种学术自觉,也不会显得那么迫切。观察德日两国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除却两国俱为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学术研究方法之外,其决定因素尚不单纯是出于学术研究的需要,毋宁在于宪法的实践中。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宪法这一社会政治现象的确比一般的政治事实晚很多,自然,研究这一现象的宪法学也就晚于政治学,方法问题的提出相应地也要晚许多了。特别是德国和日本都曾经历一个如何实施宪法的问题,作为一门学科的宪法学对方法的需求也开始成为一个问题而被关注。在论及二战以后德国法律工作方法危机这一问题时,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就认为,“宪法更迭是法学家研究方法的动力。”[5]这是因为,二战之后《基本法》时期的德国政府必须面对旧宪政的法律,而这些法律通常受到截然不同的事实状态,尤其是各种常常对立的政治与社会世界观的影响。由于两个宪政时期的法律所服务的宪法政策目的有很大不同,实施这些法律必须借助新的方法论,否则其就只能或者纠缠于法律实证主义巢臼的“恶法亦法”而实施旧法,或者陷入自然法的“恶法非法”之命题将旧法一概抛弃。因此,必须开发一些法律方法论,“旧瓶装新酒”,以使包括法院、教授和行政部门在内的法律人将同样的规定不同地适用于同样的事实中去。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也不罕见,类似的局面也曾经反复地发生在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法国、匈牙利、捷克、罗马尼亚、甚至日本等国。[6]以此而言,宪法地位在我国的提高和宪法实践的发展是宪法学方法论日益迫切的原因。

  更进一步地认为,方法论的觉醒与更新还是宪法学任务的需要。什么是宪法学的任务呢?这里还需要求助于对一般和普遍意义上法学任务的探究。法学的任务是借助方法和程序去发现、获得和形成法。[7]美浓部达吉也认为,比较其他重要的任务,法的任务在于发现什么是法。[8]按照“法”在西语中含有“正确”和“权利”等意思,发现“法”就等于发现什么是正确的,或者有什么权利?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施在谈到法律逻辑时指出,法律逻辑是一种实义逻辑(materiale Logik),它应一方面以形式逻辑为基础并在其框架中,另一方面在与特殊的法律方法论协调一致中显示出,人们如何获得“真实的”或“正确的”或至少是 “有理的”对法律事务的判断。又说道“法律逻辑和方法论是对不易看清的、实质正义的(sachgerechten)法律认识程序的反思。它追求的目标为,发现(在人的认识允许的限度内的)”真理“,并作出妥善说明理由的判断”。[9]当把这一般意义上的法学原理具体到宪法学领域中去时,则宪法学的任务就是在对待宪法问题和宪法事务时,人们如何通过说理和证明获得“宪法法”或者“宪法规范”,亦即如何获得“正确的”和“有理的”宪法判断。“正确的”和“有理的”宪法判断是需要借助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的,宪法学方法论的自觉遂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

  因此,学科独立、实践需求及宪法学任务三重需要使得方法论成为宪法学成为一种研究着所感觉到的一种迫切需要。宪法学方法论的学术自觉就不单纯是出于学科尊严,提高学术门槛,垄断学术,排斥其他研究者进入而制造的“学科壁垒”,而毋宁说是宪法政治实践的要求,及为了完成宪法学的学术任务;它们内在于宪法学研究之中,成为宪法学不可剥离的组成部分。

  三、多远是远?

  要想使宪法学成为具备体现自身学科特点的具有独立属性的学科,就必须还原其作为法学的属性,具备法学属性的宪法学方法是一种法学方法。在此,有必要区别宪法学方法和一般及部门法学方法吗?

  关于宪法学方法是一种法学方法的认识,根源于宪法学的任务与一般法学任务并没有本质区别这一认识。美浓部达吉就认为:“宪法学的任务,与一般法学的任务相同;第一,在于寻求什么是现在的国家的宪法;第二,对于所寻出的方法,加以系统的说明。而为达此等目的之故,其所应取的研究方法,与一般的法学无异。约言之,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常常应该为法学的,这是不容争辩的事情。”[10]他在作出宪法学的方法是法学方法这一事实判断的同时,还进一步引用德国学者的主张,说明为什么宪法学方法应该是法学。他说:“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必须是法学的,此说在德国尤为拉班德所主张,于其影响之下,至于支配德国近代的公法学界,日本的宪法学者,亦颇受其影响。”[11]同时,他也指出了德国公法学者在法学研究方法中所存有的一些弊端。“然而德国的公法学者之所谓法学的研究方法,往往逸出其正当的途径,而失去真正意义的法学的方法之正鹄者,实属不少。”[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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