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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官当庭认证的若干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目前,对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法官是否应当当庭认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从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审判活动的透明度的角度出发,主张法官应当当庭认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庭认证即是对证据的“三性”当庭予以确认,这种做法缺乏可操作性,从认证主体看,若审判长直接认证,则违反了合议原则,若当庭评议后认证,则又有悖评议应当秘密进行的规定。从认证形式看,若“一证一认”,容易割裂证据间的内在联系,若当庭“综合认证”,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即是对事实的认定,要求法官仅凭当庭听证后就得出结论显然不太现实。值得注意的是,持前一种观点的多是“纸上谈兵”型,而持后一种观点的人多数恰恰是从事刑事审判实践的法官①。

  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庭审活动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在要求,控辩式庭审方式确立了控辩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合理诉讼格局,对控辩双方的要求是有证质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作为这一模式的理想状态,自然也要求法官对控辩双方的争议尽可能当场作出裁决。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指出:“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对当庭认证制度作了肯定。当庭认证对庭审方式的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遭遇促使笔者在本文中重新审视目前刑事证据理论的若干缺陷以及当庭认证的现实可行性,求教于大方。

  一、对证据客观性的质疑

  目前理论和实践中无论是对当庭认证持肯定态度还是持否定态度的人在论证当庭认证问题时都以刑事证据的“三性说”作为依据。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通常认为,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揭示了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自是无可厚非,但对证据客观性的提法,笔者持有不同看法。

  所谓客观性,根据国家法官学院教材《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的观点,是指“刑事证据必须是事实,是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②。这一命题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哲学基础就是长期以来我们所信奉的“实事求是”原则,因此很少有人对此提出质疑。“实事求是”原则曾被奉为放之四海皆适用的真理,由这一原则派生出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被普遍认为是指导诉讼活动的最高准则。这里所谓的事实,就是指事实真相,或者说是客观真实,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弄清案件事实真相。作为一种司法理想,这一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上述原则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则会导致将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互相混淆,将法律事实和客观真实不加区分。我们不应忽视司法是一种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活动,要受到诸如诉讼时效、技术、资源的限制,主持和参与这一活动的是活生生的同时也是有局限性的人,他们的认识水平也是有局限的。法律事实是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感知、演绎、推理后形成的一种认识,是客观真实的反映,这一反映可能接近客观真相,也可能偏离客观真相,但两者之间绝不可能等同。一如美国学者克利福德。吉尔兹所指出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③。

  对于证据本身来讲,如果说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许可以理解,但如果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言词证据也属于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则着实令人费解了。证人证言是感知某项事实的人就该项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侵害的事实和有关侵害人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鉴定结论是受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上述三种言词证据的共性在于都是参与诉讼活动的活生生的人对客观真实耳闻目睹、亲身感受或者是运用专业知识分析推理后再加以描述的映象,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可能属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这些证据材料中往往掺杂有虚假、推测、臆想的成分,可能部分真实,也可能完全背离真实,若按证据客观性的标准来衡量,岂非都不能作为证据了吗?举个简单的例子,某证人作伪证称犯罪嫌疑人案发时不在现场,司法机关在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了他的证词,你能说这名证人的证言就不是证据吗?《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证据一词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论出来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这一概念准确地概括了证据的表现形式,即证据可能是事实,也可能是从事实中推论出来的结果及陈述,其作用在于“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即应当具有证明作用或者说是证明力。上述认为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的理论缺陷在于将证据的证明力与客观性混为一谈。证明力所要揭示的是证据对客观存在的反映程度,而不是客观存在本身。证明力有强弱之分,符合相关性和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其证明力却未必相同。因而,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揭示了证据何以成为证据的内在属性,证明力则反映了证据材料被法庭采纳成为证据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并非是证据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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