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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是较早对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进行理论思考的西方学者。1974年,时为康乃尔大学法理学教授的萨默斯发表了一篇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并对这种与程序的工具性相对的价值标准——即所谓的“程序价值”,在理念、标准及其对法律程序的作用等方面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证。论文发表以后,在西方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一些研究法律程序价值的学者纷纷对萨默斯的观点进行引用、支持或者质疑,一些新的程序正义理论也相继产生。时至今日,萨默斯的这篇论文被公认为研究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经典文献,萨氏提出并分析的“程序价值”理论也被公认为最早确立程序正义独立地位的理论之一。此后,萨默斯又相继发表和出版了一些法理学论著。这些论著尽管没有对其法律程序价值理论作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正,却从一般法理学的角度坚持和捍卫了一种新的自然法理论,从而使他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具有了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鉴于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向来十分薄弱,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弥漫着非常浓厚的程序工具主义乃至法律工具主义的烟雾,笔者拟对萨默斯早在 70年代就已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作一介绍和评价,以达到在法学理论上开启新风气之目的。

  一、“程序价值”问题的提出

  在萨默斯看来,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的具体运作才能得到实施。这些法律程序包括选任各种官员的程序、立法程序、适用法律的程序、实施法律救济的程序以及实施一项惩罚措施的程序等。如何对这些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进行价值评价?人们长期以来一直习惯于按照一些普遍的价值标准对法律程序形成的结果——如选任的官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决定等——进行评价。但萨默斯则通过两个具体的例证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如同对法律程序结果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具有可能性的,并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

  对于程序结果的评价,人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些价值标准,如安全、正义、社会公共福利等。如果一种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这些公认的价值标准,那么人们就可以说这种结果是好的结果。但是,人们往往不会仅仅关注结果而对产生这一结果的程序视而不见,而是经常透过结果而联想到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考察法律程序本身对于好结果的实现是否有用或有效。“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是实现某一好结果的有意义的手段,它就在这一方面成为好的程序。”[1]对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这种形成“好结果”的能力,萨默斯称为“好结果效能”(good result efficacy)。人们由此不仅可以对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评价,而且可以根据这种“好结果效能”,对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进行价值评价。具体而言,如果某项法律程序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当然什么是好结果应依照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加以衡量),也就是说具有所谓“好结果效能”,那么人们就可以根据这一点对该项法律程序作出积极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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