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口供问题的真相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在刑事案件中,口供无疑是各证据种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证据形式,而且,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言,可以说其重要性甚至已经到了没有口供就难以结案、难以起诉、难以定罪的程度。因此,面对普遍存在的依赖口供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现实,简单地重复“不轻信口供”的法律规定或者“被告人口供有真有假、时真时假、真假混杂”的理论归纳,已无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为此,本人试图通过探求“口供问题”的真正含义,揭示其中暗存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先来看一个随手拈来的案例。

  1994年7月27日,被害人刘某在熟睡中,被人用尖刀刺中右颈致死。尸验报告证明,刘某右颈部有一处锐器创口,系右颈动脉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测绘了刘某被害的位置及作案分子出入现场的路线;在刘某家西墙距地面1.6米处提取血指印一枚,经血型鉴定,现场提取的血指印与被害人刘某血型一致,但无法作指纹鉴定;在现场提取鞋印两个。

  经查,嫌疑人郑某曾于1993年被同村村民刘某两次殴打,证人李某、章某等均证明,郑某被殴打后,曾扬言:“你等着吧,总会有那么一天的。”

  郑某归案后,在侦查、预审中曾作6次供述,交代了杀害刘某的全部经过,具体内容包括:(1)图谋报复的动机;(2)作案的时间;(3)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刘某被害的位置;(4)出入现场的路线;(5)离开现场时,由于路滑,用带血的手扶了刘某家的西墙;(6)用刀往刘某的脖子右侧扎了一刀;(7)凶器的特征以及凶器的来源。根据郑某供述,在其父家中提取鞋子三双,经技术鉴定,其中一双鞋子与现场鞋印得到同一认定,且与郑某的脚码一致。郑某之父证明,其家曾有一把杀猪刀,但刀已经不见了。该刀未能查获,但其父关于刀的特征的描述与尸体检验报告中刘某的创口基本吻合。

  在审查起诉阶段,郑某推翻原供述,辩称原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情况下作出的。检察人员对侦查、预审人员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后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郑某提起公诉。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郑某拒不承认有罪。经法院审理,认定郑某故意杀人罪成立。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案件办案的一般流程:通过排查确定有嫌疑的可能人选 ——侦讯、供述——翻供——定案。在这一流程中,口供问题是一个贯穿诉讼始终的核心问题,或者说,整个诉讼程序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口供展开的。为了解读这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我们首先需要澄清口供问题究竟指得是什么样“口供”的问题。

  一、“口供”词义之辨正

  “口供”一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出现过一次。 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却是一个普遍接受并频繁使用的习惯用语。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外延上,既包括供述,也包括辩解。 这一解释,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待“口供”的基本态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现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很显然,立法者是在不同于“被告人供述”含义上使用“口供”一词的。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口供即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而且,这一解释后来被写入各种法学教材沿袭至今, 并广为传布。

  那么,将口供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有什么积极意义呢?对此,对此,有学者论证说,“我们认为把口供等同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可以的,这不仅符合司法机关的习惯称谓,而且有利于纠正以往单纯把口供理解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交待这种片面认识。在以往司法机关办案时有一种错误倾向,似乎口供就只能是被告人的认罪陈述,把被告人正常的辩解一概斥之为‘狡辩’,不把辩解当作证据,这些错误地认识和做法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读着如此解释,真令人哭笑不得。第一,在我国司法实践的习惯表达中,“口供”真的包括辩解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非让同行笑掉大牙不可。在此问题上,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如果真的如论者所言,“把口供等同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可以的,这……符合司法机关的习惯称谓”的话,那么,又何来“以往单纯把口供理解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交待这种片面认识”呢?第二,将口供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真的有如此神力,将改变司法实践中重供述轻辩解的传统习惯吗?论者的逻辑很简单:由于过于将口供错误地解释为“只能是被告人的认罪陈述”,所以,造成了“把被告人正常的辩解一概斥之为‘狡辩’,不把辩解当作证据”的后果。然而,二者之间真的具有因果联系吗?——美国不也是将自白等同于有罪供述么,为什么他们不把被追诉人的辩解斥之为狡辩呢?更何况,我国法律不是已经明确规定“被告人辩解”也是证据吗?即使我们退一步承认二者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对口供做超出传统字面含义的解释使之涵盖“辩解证据”就是对症的良药吗?十年之后的今天,“把正常的辩解一概斥之为‘狡辩’”不依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吗?在上述案例中,侦查机关收集了六份犯罪嫌疑人供述却对犯罪嫌疑人辩解只字未提,不是依然没有像论者期待的那样把辩解当作证据吗?——当然,也有可能当时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辩解。不过,如此推测的话,案件移交审查起诉后,作了六次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却坚决否认自己有罪就难以理解了——难道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怕得连辩解都不敢了么?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