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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摘 要: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牵动全局的重要原则,其内涵十分丰富,但核心是服务于司法正义。它与控辩对抗、审判中心等一系列原理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其功能在于处分诉权,控制审判。司法实践对于贯彻这一原则存在不彻底甚至违背这一原则的情况。法院提前介入,二审审理范围以及再审程序的启动等,在理论与实践上乃至于立法上都存在诸多问题,应进行更深层次的探索,理清对审判启动的认识,完全按控审分离的要求设计。

  关键词: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审判启动主体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2)03-0082-05

  由于近现代分权理论的影响以及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认识的深化,刑事诉讼职能划分理论也就相应地凸现出来。对此,其说法众多,见仁见智,但将控诉、辩护、审判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1].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也渗透了控审分离的内涵,表明我国对该原则的认同。但刑事诉讼法具体程序设计以及相关理论探讨中却存在不和谐音符。本文拟就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 控审分离原则及其功能控审分离原则早在奴隶社会审判活动中就已确立,但一度为封建纠问式诉讼所抛弃,在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中重新得到确认,成为现代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在现代诉讼中,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自诉案件控诉职能由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这是区别于奴隶社会“控审分离”的基本点。奴隶社会弹劾式诉讼也实行控审分离,它是一种建立在私人追诉制基础上的控审分离,是“古代社会带有原始性质的司法民主的一种自发体现,而非对刑事诉讼规律的一种自觉把握。”[2]现代刑事诉讼基于对犯罪本质的更深刻认识———犯罪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而确立了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基础的控审分离原则。这表明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并非对奴隶社会控审分离的简单重复,它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回归。

  2.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公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一样受到法律和人们同等的关护。

  3.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并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特点,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叙说的,“没有诉讼就没有法官。”实体上,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因为“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通过行使司法权保障刑罚权行使”,“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3]对于虽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将其归于审判权使用范围内。审判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变更指控,但建议不同于强制性的起诉决定,否则是对控诉权的分割,扭曲了合理的诉讼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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