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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 是否具有证明能力?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内容摘要] 对于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判刑定罪的依据,公众对此意见分歧比较大,本文就以案例作为引子,粗略介绍一下现行的几种观点以及个人的一些想法,并简要分析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行性。
    [关键词] 秘密录取 合法 证明能力
    刘某于1997年至2001年任某市城建局局长期间,利用手中职权先后收受周某的贿赂款2万元和6万元,并且挪用公款10万元给亲戚李某经营服装生意。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依法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挪用公款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受贿罪名有异议,认为:检察机关侦查到的受贿事实证据是以秘密录取方式取得,系非法取得,是不合法的。因此对此做了无罪辩护。而检察机关坚持认为,所取得的证据是具有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双方对此分歧意见很大。辩论的焦点就是“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明能力。
    这也就牵涉到一个现今众说纷纭的问题,即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公众对此意见不一。
    〔观点争鸣〕
    对于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实务界及理论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综合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几种:
    其一认为,秘密录取的行为本身就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以这种行为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以支持这一观点,“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①
    其二认为,只要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起初性,且在录制过程中没有采取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是:秘密录取视听资料的行为并未被我国法律明文禁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是秘密录制的视听资料既不是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也不是经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不合法行为。况且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其内容往往是真实的,与案件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是有关联性的,如果否认这一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惩罚违法犯罪分子。
    其三认为,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由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但可以作为证据线索,使司法人员根据它提供的线索对有关案件事实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重新取证,由此途径取得合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四认为,秘密录取视听资料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即使是具有犯罪的嫌疑,也不应该对其秘密录取,这么做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因为,连判刑定罪的犯人都有合法权益,那么“嫌疑犯”的合法权益为什么不可以得到保护?
    〔笔者观点〕
    对于以上几种看法,笔者在此一一分析:第一种说法的依据仅仅是最高院的一个批复,认为程序不合法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合法,为了少办、不办错案,还是尽量避免程序上的非法操作,以求“稳重办案”。殊不知这样会导致大量刑案积压,在追求高效率的现今,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及早结案给人民一个确切的答复,这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第二种说法认为只要不是刑讯逼供,不是威胁、引诱加欺骗,那么“拍拍脑子”的做法还是可行的。为了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分子,对得起党和人民,“宁可错抓一千,不原放过一人”,这么图一时的痛快,后果却是不堪设想的,一旦“普法”,万里江山一片冤,同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是当今所倡导的司法文明所不能容忍的;第三种说法认为秘密录取的视听资料是不合法的,但是可以作为取证的线索,通过合法程序另行取证。想法是好的,既不违法办案,又可慢慢“品味”案件的真实性,真可谓面面俱到。然而这么做,一旦给犯罪分子察觉,就给了犯罪分子喘息的时间,让其有机会毁灭证据,甚至建立“攻守联盟”,哪有“时空”给你去秘密录取,那样也就更不利于一些经济犯罪的侦破,延缓了对犯罪分子的及时惩治;第四种观点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即把对嫌疑犯“应受侦查性”的侦查行为当成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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