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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几个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当前……。”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均存在调解的工作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也的确有绝大数的具有民事权利的刑事案件在庭前就已经对民事权利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在调解中被告人的自愿原则是否得到真正落实呢?合法性是否有得到落实呢?从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来看,这些问题还是值得大家来研究的。笔者也试图用本文来阐述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一、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或调解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上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有着完全不同本质的区别,虽然我们也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性,但目前的实际很难做到这一点,影响的因素很多,大体归纳起来有下列几种:可能存在的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着他们的调解意志;因犯罪而伤害到的道义和对案件获得信息不等也在影响着他们的调解自由;对该案有裁量权的承办人的调解意志也在左右着他们;民事处理结果对将来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也在影响着他们,因此在这样状况下,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被自诉人的压力绝对不轻,因为调解给他们带来的不确定的因素似乎要远远高于受害人。有的人说,在这样条件下进行刑事案件调解,无沦怎样设置程序,都将无法实现自愿、公正与公平。因此,应当限制或取消刑事案件调解机制。有的人则认为,刑事调解不但不应被废除,而且应当加强,只是这种加强应在完善调解制度和程序上进行加强,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只看到刑事调解的弊病,但没有仔细去分析这些弊病到底是什么因素引起的,过分忽略了人认识事物的能动性,而且这么做只会导致刑事涉及民事部分的诉讼陷入只追求实体公正而不讲效率的极端,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抓住刑事涉及民事部分诉讼的程序与实体的冲突问题,沿着这一思路思维,应当完全可以建立一种既可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最大程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笔者认为,只要在程序上能提供一个让被告人充分思考,并能在最大程度排斥其他因素情况下进行调解,那就能最大程度实现被告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哪怕被告人考虑的因素与自有的民事权利无关的问题,在处理民事权利时做出很大的让步,那也不能说不公平,也不能说违背自愿与合法原则,有时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民事方面作出了看似不公平的让步,但他可以在刑事量刑或其他方面上得到法律和旁人的宽容和理解。综合起来看,这也应当是公平,并符合社会所要求的正义。

  2、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合理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其它的诉讼权利,可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总体说,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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