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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辩护律师权利的构造及其保障程度,基于此,我们今天在这里所探讨的辩护主要是在辩护律师的辩护这种语境下进行的)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它对于确保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借此机会,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之现状予以反思和检讨,并就二者关系的重构问题提供一些建议和思路。

  问题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现状分析

  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诉与辩护关系是一种不平衡的对抗关系。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构造上极力想营造一种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环境,但是遗憾的是立法的规定只是为辩护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对抗机会,即对抗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权力和权利的相对平衡。究其原因,是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虚置、刑事审前程序立法上追诉权规制机制的欠缺以及辩护律师权利构造的不完整性等。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的虚置,贬低了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严重影响了律师的辩护职能。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又最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它是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的国际准则,被国际社会视为“人权保障的基石”,而在《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予以确认,有些国家甚至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如美国、日本等。实践证明,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维护其合法权利,实现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基于这一原则,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明确划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承认立法的上述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毋庸置疑,由于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不愿意接受无罪推定原则,并且否定被追诉者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沉默权,所以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不可能得到根本确立和保障。而相应的使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大打折扣。

  其次,刑事审前程序立法上追诉权规制机制的欠缺,导致追诉行为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直接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也享有侦查权,并以强大的侦查手段和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所以控诉活动是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强大的侦查权为后盾。而且对刑事审前程序而言,一方面,侦查行为的秘密性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表征,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权和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度也非常有限。另一方面追诉程序的构造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缺乏法院作为第三方对追诉活动进行同步的司法控制,由于没有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所以追诉机关的侦诉活动几乎是在不受任何司法规制的情况下进行的。在立法上缺乏对追诉权予以合理的限制,其结果必然导致追诉权的极度膨胀,且极有可能异化为侵蚀公民权利的工具。当然,在强化审前程序中国家权力的同时,无疑意味着被追诉者诉讼地位的恶化,司法的主体性理念离我们越来越远,控辩之间的平衡永远只能停留在价值层面上,无法成为现实走进我们的生活。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存在严重缺陷:第一,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任何调查,只能以普通律师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调查权,但是此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辩护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也只有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样一来,由于证人没有强制作证义务,所以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形同虚设;第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削弱其对抗能力;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从而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以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第五,在整个审前阶段辩护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没有司法豁免权,严重影响了其辩护职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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