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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诉讼的起源与本质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人类社会制度史表明,建立符合自身利益需要的社会法律秩序,是稳固统治地位和维持社会存续发展的理想方式。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人们权利与义务内容及其关系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社会,是无所谓诉讼的。“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社会解决冲突的基本形式,是氏族组织在公共舆论、道德、习惯力量等支配下的仲裁”或者“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式的同态复仇。因此,法律秩序的产生和存在,是诉讼缘起的前提和基础。

  一、法律秩序

  国家和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表现和结果。在原始社会中,社会生产力极为低下,与此相适应,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原始公有制。当时生产工具的极端简陋和落后,使人们不可能单身与自然界作斗争,因而,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成为必需。没有剩余,没有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也就没有国家和法。在原始社会中,调整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是世代相传的各种习惯,原始习惯对全体氏族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当时,人们对习惯的遵守不是依暴力为后盾,而靠人们的自觉习性、社会舆论的力量和氏族首领的威望。由于没有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氏族成员的冲突和纠纷大都通过原始习惯予以解决。这正如恩格斯所说:“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1]”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劳动产品除了维系生存外,开始有了剩余,出现了产品交换和剥削。同时,氏族不再是共同劳动的组织,集体劳动开始过渡到个体劳动。个体劳动要求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要求产品由公有财产转变为私有财产。私有制,是产生阶级和剥削制度的根源。在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中,也就产生了第一次社会大分裂,即分裂为两个阶级:主人和奴隶、剥削者与被剥削者。[2]在后续的两次社会大分工中,又分离出了商人、高利贷者等新的社会阶层,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氏族组织和原始习惯的作用显得软弱无力,无法协调和解决奴隶主和奴隶、富人和穷人、高利贷者和债务人之间日益严重的阶级矛盾和斗争。奴隶主阶级为了镇压奴隶的反抗,维护自己在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巩固对奴隶实行剥削和压迫的权力,需要一种暴力组织作为特殊的强制机构,以凌驾于社会之上。这种从社会中产生,掌握在奴隶主阶级手中的暴力组织,就是国家。因此,可以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级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3]”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在阶级矛盾客观上达到不能调和的地方、时候和程度,便产生国家。反过来说,国家的存在表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4]”

  国家产生后,统治阶级为了适应阶级斗争的需要,不仅要借助于国家这一暴力机器,而且需要建立新的社会规范以调整分裂为阶级后的社会关系,使统治阶级的地位合法化和稳固化。因此,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社会产生了一种需要:把人们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一共同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随着阶级的出现,习惯便成了法律。由于法律的产生,就必然要建立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公共权力机关,于是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机器出现了。可见,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5]”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怎样做是合法的,怎样做是违法的,违犯了法律的规定,就要受到国家的制裁。这正如恩格斯所说:“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的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驾于社会之上,从前人们对于氏族制度的机关的那种自由的、自愿的尊敬,即使他们能够获得,也不能使们满足了;他们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由于这种法律,他们就享有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6]”可见,法律,是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暴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律的产生,同国家一样,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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