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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 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 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地位而言,类似于证人,但又不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那样,把被害人等同于证人。因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证人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比证人广泛,大致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这种传统理论往往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存在。比如:由于被害人不是当事人,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在理论上强调被害人不是证人,但在实践中,还是将其当证人看待,使其很多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诸如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等。这一系列的诉讼权利都因被害人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而得不到应有的认可,更谈不上保护。新刑事诉讼法打破了这种传统理论的束缚,明确赋予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日本和港澳台地区,一般都被害人当作证人,把被害人陈述当作证人证言,享有和证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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