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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事审判权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科学规范、不断完善并正确行使国家的军事审判权,对于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加强军队全面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有关的几个问题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思考和讨论,在改革、完善国家审判制度的同时,适应贯彻落实依法治军方针的需要,推动我国军事司法理论研究,促进国防和军队法制建设的发展进步。

  一、关于军事审判权的概念。

  研究军事审判权的问题,首先需要对军事审判下一个比较准确、科学、经得起推敲的概念,但目前尚未见到公认、权威的概括。依笔者之见,可作如下表述以供商榷:军事审判权,是指设置在军队的审判机关,依法对国防和军事领域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在这个概念的内涵中,有三个需要说明的要点:一是军事审判权仅指设置在军队的审判机关行使的权力。在现代法制国家,其最高审判机关一般都具有审判本国法域内一切案件,包括国防和军事领域内案件的权力。如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意大利的最高法院、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等等;其他一些普通(平民)法院也有审判部分军内案件的权力,如目前我国双方当事人均系军队单位或者人员的民事、行政、海事等案件,仍主要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但这些审判军内案件的权力都不是原始意义上的军事审判权,而只是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对军事审判权的监督或向国防和军事领域的延伸。这种监督和延伸与纯粹意义上军事审判权的最大差别,就在于两者同军队管理和军事行动的密切程度不同。如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审理国防和军事领域的案件时,一般不直接受理起诉,不直接进行调查,也不作涉及军纪和军人荣誉的裁决,因而不直接介入军队管理和军事行动;其他普通(平民)法院审判国防和军事领域的案件,一般只调整国防和军事领域中较为次要的法律关系,也不以战斗单位和前线军人为诉讼对象,不直接涉及军队管理和军事行动。二是军事审判权是完全依法行使的权力。在凭依军事审判权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严格依照现行有效的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来进行,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后者。因为受军队管理和军事行动的特殊性所决定,在特定情况下,对一些军内案件无法完全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如根据各国军事法规的通例,指挥官对部属在战斗中的临阵脱逃、投敌叛变、拒不执行命令等犯罪行为,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包括剥夺行为人的荣誉、军职、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种临时随机处理军内案件的权力,虽然亦属按“”军法从事“”,但由于不是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因而只是一种军事行政权力,不能等同于行使军事审判权。三是军事审判权是指审判国防和军事领域内各种案件的权力。这种权力不仅在审判案件的类别和性质上没有固定界限,受法律传统和形势发展所决定,范围各异并不断调整;而且往往不受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军籍,或者是否系本国公民所限制。例如根据法国、意大利等国法律的规定,对侵害国防和军事利益方面的犯罪案件,即使被告人系没有军职或军事义务的普通公民,也由军事法院管辖,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情况;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苏、美、英、法、中等国组成军事法庭,先后在纽伦堡和东京对德、日战争罪犯进行了审判,另外苏联在伯力,我国在沈阳和太原也先后对日本战争罪犯进行了审判,欧洲各国审判漏网纳粹党徒的工作至今仍在继续之中;1973年联合国《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国际合作宣言》第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犯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应在犯罪地国家受审,如经判定有罪,由犯罪地国家加以惩治。“”这些都是各国依法对非军职人员或外国公民行使军事审判权的例证和依据。

  二、关于军事审判权的特征。

  在现代法制社会,军事审判权作为国家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其性质和内容所决定,除具备国家审判权所共有的法定性、独立性、专门性、被动性、具体性、权威性等特征外,同时还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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