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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再次,导入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从总体上评价,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存在严重的缺陷,但如果加以改良,合理利用,可以起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和弥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缺陷的作用。对缺席判决主义的改良和利用可以在两个环节进行,一是缩小传统缺席判决主义的适用范围,二是限制异议权的使用。在第一个环节上,只有特殊的情形即不可能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才能适用缺席判决主义。这种情形是被告不到庭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由于没有被告的任何诉讼资料,在辩论主义下,无法按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出缺席判决。因此,当发生这种情形时,法院可以直接做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另外,在被告虽提交答辩状,但故意隐匿而致使传票无法送达的场合,经原告的申请可以适用缺席判决主义作出缺席判决。这是由于我国法律对答辩状没有提出严格的要求,没有实行适时提出主义,答辩状通常很简单,对法院审判难以起到实质的作用,因此,这种情形一方面难以真正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另一方面被告有可能为了规避第一种特殊情形的法律处理而在提交答辩状后故意隐匿,利用缺席判决须采用传票传唤的特点而拖延诉讼。在第二个环节,也需对传统的异议制度进行重组。为了避免拖延时间的异议,加快诉讼的进度,异议申请书应载明理由,否则无效。只有在缺席是起诉不合格所造成的或不可抗力情况造成的,才能裁定异议成立。对第一种情形,法官当然有义务凭当事人的书面资料审查起诉行为合格与否。但是,书面资料不一定能显示起诉行为的不合格。对于第二种情形,不管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这种情形总是能发生的。除上述两种原因外,应一律不准援用异议程序,只能援用上诉程序。有人认为“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做如下改革:一、缺席判决时视缺席被告人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全部默认而径行判决,当然有明显错误的除外。二、缺席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切为由的上诉、申诉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注:李波:《缺席判决的弊端及其改进》,载《山东审判》1996年第5期。)笔者以为这种想法有欠妥当。 因为径行判决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况才能适用。缺席审理的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对法院查清事实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尤其在被告人未提交答辩书时,径行判决易造成误判。缺席判决之后,被告人不仅被剥夺了一审审级利益,而且丧失了上诉的权利,有背于“正当程序”原则,这在法治社会显然是不允许的。产生这种想法的根源是把出庭看成是当事人的义务,把缺席判决看作是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而对缺席者惩罚的手段。

  最后,要规范缺席审判程序,规定适用两种不同处理方式的范围和法律要件,便于法官操作,最大限度地实现缺席审判制度的效能。以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例,其法律要件包括:(1 )须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或者到场不辩论;(2 )须不到场的一方当事人已受传票传唤; (3)须当事人不到场没有正当理由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4)须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5)须由到场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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