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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一、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予以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其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法定程序的过渡性。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的仍然是刑诉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它是审判人员有条件的参照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审理普通程序案件,是在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尚未进行立法扩大的情况下使用的一种过渡性的准司法程序 .

  二是前提条件的特定性。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必须认罪。认罪包括对事实的承认和对罪名的认可,如果被告人在开庭时对事实或定性提出异议不再认罪,那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及时恢复充分的普通程序。

  三是环节简化的有限性。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简化了部分环节,它是基于被告人认罪,庭前已告知其各项诉讼权利并明确了选择适用此程序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在不突破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它只是对法律规定“可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某些步骤的灵活运用和压缩,并非降低刑事证明标准。

  四是酌定从轻的导向性。由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因此该类案件的被告人一般都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适用较轻刑罚即可达到改造的目的,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外,从某种角度也体现了对自愿适用简化审而主动放弃某些权利的被告人的一种补偿。

  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背景

  任何改革都是现实的迫切需要,但是改革的成功又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正确指导。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构想,既具有现实的急迫性又具有理论的合理性,同时兼有实践的可操作性。它的提出基于以下背景:

  第一是普通程序设置的复杂化。由于饱受“文革”期间砸烂公、检、法的苦难,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中国立法界在制定刑诉法的时候一直采取一种较为保守的态度,尽量做到面面对到,防止有所疏忽,因此对于普通程序的设置就显得较为复杂。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不断深入,普通程序已逐渐完成了从法官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对抗制的庭审方式日趋完善,因而普通程序的诉讼效率也相应降低。新世纪,人民法院把公正和效率作为自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作进一步地分解,对其中犯罪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普通程序简化审快速审结,正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有效途径。

  第二是刑事案件增长的必然化。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社会治安形势并不容乐观。从公布的数字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增大,且有上升的必然趋势。仅以我院为例,1985年全院共受理刑事案件64件,而1999年则审结刑事案件163件,到2001年审结案件上升到265件。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的局限,大量案件仍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我院2001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为68件,以普通程序审结的仍有197件。将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简化审,是这一形势发展的必然的需要。

  第三是现有司法资源的有限化。效率是资源有限性的必然选择。刑事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单就人力资源看,法官队伍虽日趋庞大,但真正在审判一线的人数仍未明显增大,以我院刑庭为例,1985年全庭共有8名审判人员,2002年全庭共有5名审判人员,但案件数却增长了3倍,因而讲求效率就是要求以最低的司法资源换取最高的诉讼成果。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核心就是在不违反刑诉法的前提下,简化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使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防止繁琐的形式主义,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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