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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第三种观点用 “精神损失”替代 “精神损害”,属于概念上的混淆。 “损失”是一个财产性质的概念,可以用于 “物质损失” ! “财产损失”等法律用语中,而精神受到的伤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因此使用“精神损害”一词更为恰当,而不应说是“精神损失”。而且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中通篇使用的都是“精神损害”,也表明立法上对于“精神损害”一词的认同。

  综上可见,上述观点对精神损害的定义均不是很准确或完善,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进行不法侵害,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后果严重,因此由被告人承担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中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等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之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主要理由如下:

  1.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违反刑法规定,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原来的正常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2.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所以在这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密切的关系,这是将二者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时审理附带提出的民事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于侮辱、诽谤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以后,再告知被害人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这样耗费了大量的人员和财力,也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

  3.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我国5民法通则6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盲、混乱。

  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在涉及死亡补偿费时,有些法院参考了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这项费用的赔偿予以肯定。该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并在第37条第8款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这里的死亡补费,我认为就是对非财产损害的补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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