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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中“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与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中国刑法第247条后半段规定,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对该规定,应如何理解,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不是没有条件的,必须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条件。即以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态度为必要;如果是处于过失致人伤残、死亡,似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

  第二种观点则与上述观点认识的角度不同,有的学者指出,对刑法第247条的上述规定的理解涉及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的问题。如果属于注意规定,则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具有伤害故意并造成伤残结果,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认为属于特别规定,则只要刑讯逼供造成他人伤残的结果,就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而无论行为人对他人伤残的结果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将上述规定理解为特别规定是恰当的。理由主要是:刑讯逼供不仅具有多发性,而且具有严重性,刑法对该罪规定的法定刑却较轻,为有效保护公民人身权利,避免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处罚过轻,对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造成他人伤残,即使没有伤害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如果理解为注意性规定,对刑讯逼供过失致人伤残的,只能认定为刑讯逼供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即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这显然不合理,而且使该条规定丧失其应有的意义。

  第三种观点则在比较了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区别的基础上,认为上述情形属于转化犯。在这一点上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同,但该观点认为刑法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合理,并建议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更为妥当。理由主要是:(1)将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实际上使刑讯逼供罪形同虚设。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刑讯逼供罪才会被提起,很少处理过只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轻伤的刑讯逼供犯罪人,而此时的有关责任者犯的就不是刑讯逼供罪,而是伤害罪或杀人罪了。(2)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只有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才有转化的必要,而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逼取口供的主观条件并不存在。(3)将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司法工作人员视为伤害罪犯或杀人罪犯,甚至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对于行为人以及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和亲朋来说实在难以接受。(4)一旦因刑讯逼供导致他人死亡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漠视了刑讯逼供者的主观内容,如果刑讯逼供者失手将被害人打死,也定为故意杀人罪,显然与过失致人死亡的伤害罪的规定不相协调。

  目前,第一种观点为多数人采纳。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但还须作进一步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的条款中,是仅包括过失致人死亡,还是包括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杀人,情况比较复杂,不可一概而论。而把握不同情形的最根本标准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伤残结果的实际情形来看,既包括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具有过失心理的情况,也包括故意的情形。从法理上讲,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实际上仅就第二种情形作了规定,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既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也不能按刑讯逼供罪的基本法定刑予以处罚,其法定刑幅度应介乎二者之间。从这个角度讲,刑法第247条后半段的规定不能不说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从法理上可将这种本应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理解为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当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竞合时,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当刑讯逼供罪与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竞合时,由于二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一致,不妨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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