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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诉讼效率与简易程序简介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简易程序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已是相当普遍的了。然而,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一系列举措当中却是起步较晚的,尽管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不少。但与审判实践还有一定距离,于是有关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利弊的纷争也就不断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此,笔者翻阅了不少介绍国外诉讼效率与简易程序的书籍,其中不少能使人解惑、启迪,大开眼界,受益匪浅。在此,略简介精彩之一二,以供同仁参考。

  一、追求诉讼效率已成为世界性趋势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有些国家根据犯罪类别,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和审判程序,并明确规定一些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些国家包括英、法、德、日、意及香港、台湾地区在内的主要家和地区其刑事诉讼法典中设有简易程序的专门章节。据统计,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1982年的统计表明,这一比例在日本也高达94%。二战后,简易程序发展的势头有增无减,且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特点。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典增设了直接审判、迅速审判等有别于传统形式的简易程序。之后,西班牙、丹麦也创设了书面审式的简易程序。德国、法国虽未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在实践中也开始了类似的尝试。这些作法、虽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但却一致表明简易程序的方兴未艾。1989年10月维也纳国际刑法协会的一段决议对简易程序走向的总结可谓准确:“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该使被告人保证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二、国外有关观念及立法简介(如辩诉交易程序、处刑命令程序等)及评价

  1、在英国,除法律明文规定为简易罪的,《1997年刑事法。》附表一所列举的罪行和煽动他人去犯上述两种罪行的任何犯罪均作为简易罪处理,简易罪通常由本郡的治安法院管辖,简易罪的案情一般并不复杂,其处罚的最高限度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简易程序也比较简单,审理的时间较短,除个别疑难案件外,一般均不超过四小时。因此,审判既可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治安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又可由支薪治安法官一名担任审理。案件不经过预审,也不需要陪审团参加。

  2、美国的简易审判由独任法官负责。法官主持庭审并听取诉讼双方的提证和辩论,然后进行判决。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在被告人出庭,法庭告诉他被指控的罪行和有权答辩以后,如果他作有罪答辩,法庭即可不经听证和辩论,而直接作出判决。

  3、联邦德国有些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它指的是,检察官在向地方长官或者向调查审判官提出审判的案件,如果事实简单,可以立即判决时,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依简易程序作出判决。检察官的申请可视为起诉书,从而不需要再提出起诉书。法院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可立即开庭审判,也不需要再作出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地方长官或调查审判官如果认为不适合按简易程序或者判处的刑罚预期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拒绝按照简易程序审判,还有些案件可采用“处刑命令程序”和“简易处刑命令程序”。处刑命令程序是指,对微小的犯罪和轻微的犯罪,经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地方长官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的处刑命令,判处刑罚。具体程序是:(1)处刑命令限于判处罚金和三个月以下的拘役;或者没收、取消非法身份,或者公布判决;(2)地方长官同意检察官所提的处理意见,如不同意,就按预定日期进行审判;(4)在处刑命令中,除判定刑罚外,还应当列举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律和证据;(5)如果被告人在收到处刑命令后,一个星期内不用书面向地方法院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口头向法院,书记处声明不同意见并作成笔录,这个命令就要执行。简易处刑命令是指警察机关在听取被告人陈述后,依据所收集的证据,初步提出处刑意见,移交地方长官,不需要检察官参加,也不需要审判,地方长官鄙可用处刑命令处罚,(判处没收也可以取消非法身份)。如果地方长官认为需要进一步侦查时,可以把案件移送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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