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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一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制度,也是当今刑事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法院查实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公开化和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能使我国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得到有效实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将原来职权式诉讼模式转变为控辩式诉讼模式。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法院对公诉案件起诉的审查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即法院在开庭前只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不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新的审判方式要求证明犯罪、核实全部证据都要通过庭审进行,法官对所有证据的查证、核实、采纳应以口头方式直接进行。为此,现行刑诉法确立了当庭质证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这一要求,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并接受法官询问,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辨别证言的真伪,确认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实施新的审判方式的关键因素之一。否则,如果证人不出庭,仅在法庭上以宣读书面证言作为举证方式,控辩双方就无法真正地对证人进行讯问、对证言进行质证,法院也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当庭质证制度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

  2、证人出庭作证能增强控辩双方在庭审质证中的对抗性和平等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正

  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公安、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职权。但是,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以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提供所有证据,而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也不用在庭审前将其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另一方面,由于其诉讼主体性质和职能的缘故,控诉方往往会选择和重视对指控犯罪最为有利的证据,而忽视甚至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辩护人在调查取证和了解证据材料方面缺乏应有的权利。一方面,从刑事案件的侦查到起诉,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很难全面了解案情;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更多的约束,如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还须经过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实际上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沦于虚设。这样,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不均衡、平等的地位,给律师辩护增添了很大的难度。因此,辩护方迫切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通过对证人面对面的询问质证,分析判断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可以对证人的感知能力、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等进行质疑,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从而降低、否定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弥补辩护方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认定,保证审判的公正。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彻底贯彻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

  审判公开包括审判结果公开和审判过程公开,既要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公开,也要对社会公众公开。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对一切证据的审查过程予以公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正因如此,近年来,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普遍感到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但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却难以令人满意,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出庭人数的10%,有些地方还不到5%。可以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大难题。对此,我们应认真加以研究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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