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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刑事司法是国家行使司法权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过程。在现代社会,为遏制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涉讼公民的人权,已有不少国家确立了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它要求对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手段收集的证据,尤其是以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诉讼中定案的依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把“双刃剑”:它的确立有助于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保障被告人权利,但是它的适用不是没有代价的-排除非法证据(有时这些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适用会导致检控方的指控证据减少,可能会使真正的罪犯因侦查人员的错误行为而逃避惩罚;而且该规则从反面对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侦查技术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政府快速、有效控制犯罪的能力,从而使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的损失。本文在分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后,阐述了我国应确立该规则的理由,并对我国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核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提出了设想。

  一、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综述

  为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扩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刑诉法的直接任务予以规定;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和“疑罪从无”规则;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等。在防止非法取证侵犯被告人权利方面,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以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此外,刑诉法还专章就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收集证据应遵守的法律程序作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

  但是,我国刑诉法虽禁止非法取证并对取证手段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但如果侦查机关以侵犯被告人权利的手段取证或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刑诉法本身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发布的《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明确了非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即“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和“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

  (1)在取证手段上,该两个司法解释仅明确了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那么,ⅰ、侦查机关虽未采取暴力式的刑讯逼供,但采取精神折磨的方式,以长时间剥夺嫌疑人吃饭、饮水、睡眠、休息甚至强迫其服用精神药物等方式进行讯问所获取的供述,是否属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ⅱ、假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从该有罪供述中发现了其它证据,该“毒树之果” 是否也应予以排除?ⅲ、无证搜查或者未依法出具扣押清单所获取的物品、文件,是否具有可采性?ⅳ、侦查人员违反回避程序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如侦查人员甲的近亲属遇害死亡,甲接到家人通知与另一名侦查员赶赴案发现场后共同向唯一目击证人取证,但后来该关键证人已失踪或死亡),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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