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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特定的刑罚方法,在发挥惩治犯罪、预防犯罪作用的同时,其适用和执行还存在与当代法治不相适应的弊端。本文从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内容及历史演变过程,结合现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适用及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若干对策建议。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 适用 执行 法律思考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特定的刑罚处罚方法,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施行并沿用至今,在惩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作为刑罚体系的组成内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必须有其明确的目标与指导原则以及存在的依据,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因其特定历史背景赋予的内涵,显现出了与当今社会发展不协调的一面,且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执行、监督制约等措施上的不完善,其弊端也较为明显。以下作者就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价值趋向、适用和执行及其如何规范这一刑罚谈些认识。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概念、内容及历史演变过程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剥夺政治权利就被作为一种刑罚而使用。当时沿用旧称“褫夺公权”,除作为附加刑与徒刑合并科外,还作为一种轻刑单独使用。解放初期,在司法实践中,仍把作为刑罚方法的剥夺政治权利称为“褫夺公权”。中央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1月28日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应依共同纲领,决定为剥夺政治权利”,从此,“褫夺公权”的旧称被废除,而代之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称谓。1951年2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同年4月19日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以及195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都把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刑罚,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在总结过去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内容、期限和程序等作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在1982年的新宪法公布以前,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有两种:一种是针对敌对阶级分子的专政措施。例如:1949年9月29日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后来,全国人大先后通过的几部宪法,也都作了类似规定。《共同纲领》和《宪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夺取政权以后,一定时期内对整个敌对阶级在政治上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对所有敌对阶级分子都适用,而不论其是否触犯刑律。此种剥夺政治权利,由国家基本大法所宣告,而不由人民法院另行判处,并且对所有敌对阶级分子,在其没有改造好之前,都是无限期地剥夺。后来,由于经过长期的教育改造,绝大多数敌对阶级分子转变成了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国内阶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全国人大在1982年通过的宪法中,就废除了这种作为针对敌对阶级分子适用的刑罚方法。另一种剥夺政治权利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方法。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它与那种针对敌对阶级分子的强制措施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存在,只不过此种剥夺政治权利是由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特定的犯罪分子适用,并且对不同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剥夺政治权利仅作为一种刑罚而存在,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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