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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庭前证言与当庭陈述的效力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在实践中,证人在法庭上翻证的现象比较突出。证人为何翻证,翻证后与当庭陈述相矛盾的庭前陈述如何采信?是实践中难于处理又必须妥善处理的问题。

  证人翻证的原因及效力确定

  证人翻证,是指证人在法庭上否定先前向侦查、公诉机关所作的陈述,并作出与庭前陈述不一致的陈述。目前,证人翻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证人否定庭前真实陈述的翻证。这种翻证有两种情形:其一,证人以故意虚假陈述否定庭前真实陈述的翻证。其二,以误述代替庭前真实陈述的翻证。二是证人否定庭前误述的翻证。实践中,影响证人否定庭前误述的因素一般有:其一,记忆印迹的修改和恢复。其二,受到外界暗示。三是证人否定庭前故意虚假陈述的翻证。这种翻证也有两种情形:其一,以当庭真实陈述代替庭前故意虚假陈述的翻证。其二,以当庭所作的虚假陈述代替原庭前虚假陈述的翻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的法律效力如何,孰优孰劣,如何采信?对此,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通常而言,任何一种证据材料最终被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关键取决于其客观性。就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而言,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谁更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确定一个量化的标准,其证据效力大小确实难以比较。

  笔者认为,证人翻证的情形极其复杂,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一般来说,证人的庭前陈述,往往是案发不久作出的,此时证人的记忆比较清晰,而且对各种利害关系顾虑较少,如果没有其他因素干扰,应当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证人的庭前陈述,由于是在庭外由控方或辩方单独获取的,而且也没有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也难以通过察言观色辨别真伪,在真实性上又要打些折扣。相对来说,就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而言,由于当庭陈述在法官的主持下接受了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而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应当更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对证人的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的客观性之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庭前、庭后陈述不一致的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基于以上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当证人的翻证导致当庭陈述与庭前陈述相矛盾时,对该证人证言的使用,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规则:

  1.庭前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据。

  纵观西方主要国家的立法,一般都规定了证人翻证时,证人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有实质性证明能力的证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一十三条(b)项规定:“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除非向该证人提供机会进行解释或否认,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机会对该证人进行质询或者出于其他司法利益的要求,否则不能采纳。”对此,学者们一般都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书面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独立的证明能力,因为根据英美的传统做法,与庭前陈述不一致的证言仅供指责质疑证人之用,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使这类证据已经可以作为实质性证据采纳。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与当庭陈述相矛盾的庭前陈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独立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当然,基于直接言辞原则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对证人的庭前陈述作为独立证据使用必须从严掌握,且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有实质性的不同,而这种不同又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确认;第二,庭前陈述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控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第三,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证明庭前陈述比当庭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更具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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