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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难的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当前在追究这种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难方面,存在以下几个原因:

  一、司法机关配合差,诉讼程序难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即对此类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迳行判决权,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首先得公安机关同意立案、检察机关同意批捕和起诉,然后才能进入审判程序。

  上述环节只要某一个出现障碍,这类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要么不能启动,要么半途而废。事实上,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所侵犯客体的特定性,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同执法机关的感受是不一样的。具体表现为法院比较重视,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普遍不够重视。因此,令不少由法院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及时立案、批捕和起诉,即使是一些罪证确凿、暴力倾向明显、群众意见较大的案件,有时也要在上级党政部门的过问、指令或协调下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暴力抗法的,刑事立案尚且艰难,行为人采取非暴力形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如要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就更难了。因此,很多法院对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失去了信心,使大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敢贸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图省事,很多时候仅以其他理由对行为人作出司法拘留或附加罚款便草草了事。

  这种以拘代刑现象的增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法院的无奈。

  二、法律规定欠具体,执法尺度难统一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对何为“情节严重”、如何具体适用却未有明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这种违法行为在认定“情节严重”上规定了一个异常狭窄的适用范围。规定这种犯罪的客观方面大都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前提,并以法官被围攻、被殴打、被侮辱,警车被砸等损害情况为代价,而对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决主要表现为“软对抗”的,则甚少提及,在适用上也诸多限制。使司法机关查处这类犯罪时,常常因为不同执法机关之间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不能统一,而令正在运行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被迫中断。须知道,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诉讼体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从诉讼开始至法律文书生效,短则数月、长则数年,而且法院裁决生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之间也要经历一段时间,很多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段时间完成隐匿、转移财产和挟财逃逸的过程,造成案件无法执行。按《解释》规定,这种行为如果发生在法院执行通知发出之前,只要其不使用暴力,就不属情节严重,不能定罪科刑。即使行为人在执行通知书发出后转移、变卖、隐匿、损毁财产,只要他这些财产是未经法院查封、扣押和清点的,按《解释》规定也不属情节严重,同样不能进行刑事追究。如某法院在执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量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

  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中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有的行为人更出入高档宾馆酒楼,大肆挥霍,用债权人的钱过着花天酒地的糜烂生活;有的债务人将他们预先转移、隐匿的财产在异地另起炉灶,以他人名义设厂办企业,照样当老板;有的欠债者甚至趾高气扬地对债主宣称:“欠债怎么了,有本事到法院告去,告赢了也拿不到钱!”如果让这种情况继续下去,必然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现象恶性蔓延,使国家的司法制度形同虚设,使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权威、对法律的尊严产生怀疑,其后果是对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带来极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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