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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搞好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审查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引言

  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化,在于其删除了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而代之以庭前程序性审查,确立了庭前审查程序。刑诉法第150第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检、法两院对庭前审查程序的内容和方式存在严重分歧,对“主要证据”以及“证据目录”的含义和范围无法统一认识; 对如何理解“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也是各执一词; 对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缺乏必要证据材料的案件是无条件受理还是可以退回,更是长期争论,各持己见; 更主要的是,执行庭前审查程序还缺乏必要的保障,人民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压力很大,举步维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法院受理后既不能宣告无罪,检察院也不撤诉,又不补充证据,还不配合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而是撒手不管,让法院“看着办”,陷法院于十分被动的境地,左右为难,进退维谷,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此外,对如何进行立案审查,法院内部也有不同认识,由于全国法院实行的“大立案”改革机制,刑事审判庭无权决定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只能无条件接受立案庭移交过来的案件,而立案庭刑事公诉案件只是进行立案登记,根本不存在什么程序性审查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这一新的诉讼制度的贯彻执行,而且也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影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为此,加强庭前程序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6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确认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的工作,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做好。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要严格把握开庭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凡是不具备法定开庭条件的,一律不能开庭审理。这一关一定要把好。如果对不具备开庭条件的案件开庭审理,由于庭后不能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势必给判决造成困难”。尤其是是在新的审判方式条件下,法院庭外调查证据的权力受到了极大限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还有很大困难,加强对公诉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程序审查,无疑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措施,也是对公安、检察机关全面、正确收集证据是一种有益的引导。

  正确理解庭前程序审查的含义。庭前程序审查是在开庭前进行的是否具备基本的开庭审判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受理,不符合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条件的,不能受理。对此,检、法两院的认识截然相反。为协调两者的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六部委于1998年制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37条规定,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检察院补充,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妥。首先,以规定的方式强制法院受理公诉机关缺乏开庭条件的案件于法无据。既然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刑诉法第150条又何必要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当然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开庭条件,当然不能受理,难道不属于本院管辖也要受理?其次,规定对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法律规定的材料的,人民法院也要受理,明显违反刑事诉法第15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言外之意,起诉讼书中没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没有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的,不能决定开庭审判。再次,该《规定》只是规定对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法律规定的材料的,要在三日内补送。但是并没有规定如果检察院不补送的怎么办,显然是一种回避矛盾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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