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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理性化构建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人类历史上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无不把认定事实真相作为解决案件或纠纷的前提条件。这个在当今社会已成为常理且又无比重要的观念,实际上在人类的蒙昧时期就有了。在推崇神明裁判的时代,虽然人类认识水平有限,但却发展出了适合当今情形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那就是通过神示证据制度确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是在克服神示证据制度的极端任意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人类更加精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意志和愿望。因为当时有些人相信,通过制定更加严格的证据法则,可以限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恣意,但后来的人们发现,法定证据制度下机械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定,恰恰事与愿违,走向了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反面。于是一种被称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被发展出来,虽然这种制度也并不是人类最满意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和途径,但是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它却成了当代许多国家在诉讼中赖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制度。

  纵观诉讼制度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事实认定问题可以说是诉讼过程的核心问题,所以,准确认定事实是人们对诉讼的最基本要求。当然,准确认定事实的追求在于案件事实的客观化。为了实现这个要求,人类总结出了很多经验,有的被确认为法律,有的作为准则被实际运用着,如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规则等制度。本文拟从证据的两个特性入手,试图勾勒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理性化的构建蓝图。

  一、证据问题

  (一)证据的定义

  关于证据的定义,有各种各样的争论,我国学者有关证据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事实说、双重含义说、统一说,其中事实说影响最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也即采用的事实说。该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证据的定义可以看出: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心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全部的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在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

  那么,一项事物满足哪些条件即可成为证据?从认识论的角度,任何事物要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从认识活动的真实性来看,它必须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即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系,这个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证明能力(证明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相关性。(二)从认识的正当性要求来看,仅仅具有证明能力并不能使其成为刑事证据中的证据,它还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这个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证据能力(证据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可采性。前一个特征,是这个局在事实上的特征;后一个特征,就是将价值判断引入诉讼认识活动中的必然要求。

  (二)证据的特征

  1、相关性。英美法系上的相关性,又叫关联性,是指证据必然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称关联性,指就待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据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待证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证据同待证事物之间的联系并据以确定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中的作用,而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以联系。由于证据的相关性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在对特定材料是否具有相关性作出判断时,判断者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方式均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诉讼证明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作用主要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相关性判断的作用有二:一是划定被调查证据的范围。对控辩双方而言,提供证据的范围应限定在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之内。控诉方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成立有正面作用的证据;对于辩护方而言,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的成立有负面作用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两个方面的相关性则不得成为该案的证据。二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证据如具有可采性,则具有相关性就是其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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