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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一、问题的提出

  研究刑事诉讼问题的学者通常会有这样一些困惑:很多在西方各国都是由法官或法院亲自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中国则可以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分别实施;西方各国强调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对审判前程序进行司法审查,而中国则强调检警机构对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的主导性控制,不允许法官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西方各国强调法院对诉讼中程序问题有最终和权威的裁判权,而中国则允许警察、检察官与法官各自作出一系列有关诉讼程序的决定;很多在西方都是仅仅用来规范法院司法活动的诉讼规则,如回避、管辖、证明标准等,在中国则可以用来同时规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甚至连中国颇具特色的“公检法三机关”这一称谓,在西方各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名词。

  其实,通过比较就不难发现,中国与西方各国在刑事司法的整体构造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英美等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自不必说。即便是与中国在法律制度上较为相近的大陆法国家,也确立了与中国迥然不同的刑事诉讼构造。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并有助于对中西刑事诉讼程序作一完整的比较,笔者将对西方两大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差异忽略不计,而关注于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在笔者看来,西方各国的诉讼程序大体上都具有“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而相比之下,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则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

  什么是“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比较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表明,英美与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从基础性理念到诉讼程序设计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不过,不容忽视的是,这些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体构造上却具有越来越多的共同特点。尤其是相对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而言,这些共同特点显得格外引人注目。我们可以看到,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有两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二是控审分离原则。根据前一原则,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hearing)作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最终的权威性。而根据后一原则,司法职能必须与追诉犯罪职能加以严格的区分,而不能由司法机构代行追诉职能,也不能由侦查或公诉机构兼负司法裁判职能。即使在审判前阶段,有权决定对公民基本权益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机构也只能是不负有追诉职能的司法机构,而不能是侦查机构或者公诉机构。这样,裁判活动就不仅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而且也存在于审判前的诉讼阶段,并被用来决定与个人基本权益有关的一切事项。同时,即使在法庭审判阶段,司法机构也要继续就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这样,司法机构的裁判活动实际就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成为具有典型“诉讼”特征、而与行政活动甚至准军事活动完全不同的国家职能活动。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一个新的角度,对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在笔者看来,中国的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甚至救济程序固然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弊端,但关键的问题则出现在所谓“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之中。如果不对这种构造进行前面的改造,如果不能从“流水作业”走向“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注定是不会取得成功的。

  二、“流水作业”式的刑事司法构造

  根据笔者长期以来的观察和思考,中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1 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可以被看作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着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在这一原则的影响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定职能分工就不可能有更多的积极意义, 它们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经常被其“互相配合”所代替。与此相对应,在这一由三个机构共同作业而进行的活动中,法院不可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的司法控制,司法裁判活动也就不可能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为了使读者认清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及其与“裁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的主要差异,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对其进行总结和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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