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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首先,审判前后诉讼活动既没有法官的参与,也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机构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不论在英美还是大陆法国家,法官都有权对司法警察实施的任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警察在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措施之前,必须从法官那里取得合法的许可令状。但是在中国,法官在法律上就无参加刑事审判前活动的权利。公安机关对公民实施的任何专门调查活动都无须取得法官的批准,而且除了在实施逮捕时需要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以外,可以完全独立地实施其他任何一种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兼负有侦查和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甚至还可以自行采取包括搜查、扣押等在内的专门调查措施,实施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而不受其他任何外部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这样,法院就只能在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向其提起公诉以后,才能进行司法裁判活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缺少必要的由中立司法机关实施的授权和审查机制。

  这种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的缺乏,导致审判前阶段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司法裁判活动。无论是遭受不当羁押的嫌疑人,还是受到不公正搜查、扣押的公民,都无权直接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几乎从来不会受理这种请求,并就此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裁判。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的裁判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裁判活动。那些在西方作为体现法院最终裁判者地位的司法救济制度,如人身保护令程序等,并不存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之中。在中国,法院经常进行的主要是实体性裁判活动,而很少就某一程序性事项进行裁判活动。在司法实践中,遭受长时期羁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只能向侦查机构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有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但不幸的是,侦查机构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机构,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的欲望;而检察机关也同时负有公诉或者侦查职责,也有着有效追诉犯罪的动机。作为接受被告人申诉、控告的机构,它们显然都缺乏必要的中立性和超然性。真正用来审查审判前追诉活动合法性的司法裁判活动实际并不存在。

  第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中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并未确立有关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一些类似的规则却存在于司法解释之中。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 但是,由于法院事实上承担着惩治犯罪的使命,法院本身又不能完全独立自主地进行司法裁判活动,加上这一规则又缺乏必要的证明责任机制作保障,因此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行使这一证据排除权确实不无疑问。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司法警察或者检察机构采用上述非法手段的证据,通常采取的对策是:谴责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对于通过这些行为获取的供述、证言等证据,则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此同时,对于检警机构采用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 法院只要认为它们具有证明价值,通常会直接将其采用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自己最高目标的法院,不仅不能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而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也不能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即使在辩护方明确就某一控方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就这一程序性问题举行专门的司法裁判活动。这种“重实体裁判,轻程序审查”的现象,导致法院难以充当真正独立的司法裁判者的角色,司法裁判也就不可能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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