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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7)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摆脱“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第三步,是强化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诉讼主体地位,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范围,使得辩护一方成为足以对抗追诉一方,并能够对司法裁判者形成有效制约的“一极”。“诉讼”形态的形成,除了必须存在中立的司法裁判者以外,还必须命名辩护一方具有较强的对抗能力。否则,那种典型的“控诉、辩护与裁判相互制衡”的诉讼格局不仅难以形成,而且还会演变成为裁判者与追诉者联合起来,共同对付辩护一方的诉讼态势。因此,必须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一是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使其享有作出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的自由;无论是追诉机构还是裁判者,都不能因为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进行过激烈的无罪辩解,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结论。为此,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都必须首先向其告知诉讼权利和行为的后果,并发出有关的警告。二是大幅度地缩小审前羁押的适用范围, 尽量采取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如取保候审等使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基本的人身自由,从而与辩护律师一道,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活动。三是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增强其参与效果。在审判前的追诉活动中,辩护律师应当在警察、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始终到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应当不受任何形式的监视,而保持基本的秘密性;辩护律师在侦查结束之后应当立即进行全面的阅卷;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对于检警机构实施的重大侦查活动,辩护律师应享有到场参与的权利,等等。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再次获得阅览检察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机会,从而为法庭上的辩护进行充分准备;辩护律师如有证据需要法院协助调取,有证人需要法院传唤,法院应当运用其司法裁判权,发布有关的令状(如“调取证据令”、“传唤证人令”等),确保辩护方与控诉方一样有将证据提交法庭的机会。

  摆脱“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第四步,是彻底贯彻“控审分离”的原则,确保法院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而不再承担任何刑事追诉职能。为此,应当确立法院中立性和被动性的活动方式,禁止法院积极主动地启动任何诉讼程序,防止法院成为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建立“诉因”制度,将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严格限制在检察机关起诉书载明的范围,不得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和有关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人或事实进行审理,或者作出裁判;同时,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能构成的,应当按照适当的变更起诉程序,重新提起公诉,并给予辩护一方以新的充分的防御准备。严格禁止法院在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一方未被告知并没有进行适当准备的情况下,自行改变起诉的罪名。其次,对于二审案件,法院应当将自己审判的范围界定在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之内,不再搞所谓的“全面审理”,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再次,应当严格禁止法院以任何形式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并且废除所谓对原来的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使再审真正成为纠正不公正的原审裁判、避免公民受到错误定罪判刑的司法裁判活动。只有在法院保持基本的中立性的情况下,司法裁判才能成为公正的解决争端的活动,而不再沦为追诉公民的工具。法院也才能够摆脱与检警机构进行“接力赛跑”的形象。

  改造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第五步,是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其不再同时承担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这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检察机关既进行法律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的同一实施”,又负责提起公诉甚至侦查,就犹如是在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司法裁判官一样。检察机关在履行所谓“法律监督”职能时,缺乏最起码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者”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法律程序、法院依法裁判方面,能否发挥多少有效的积极作用还尚存疑问,但它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却是巨大而明显的:一方面,它导致法院无法在审判过程中具有独立自主性,而只能受到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名进行干预和牵制。另一方面,这种带有“乌托邦”性质的法律监督,还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这一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本无法得到实现。事实上,在公诉人将自己标榜成“法律监督者”的诉讼格局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怎么可能与之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呢?本来,检察机关与辩护一方在对抗能力方面就存在着天然的不平衡,诉讼程序本来应当在他们之间人为地制造一种“平等武装”的空间,并为此而适当限制检察机关的追诉势头,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特权,这是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但不幸的是,中国的被告人不仅没有一些必需的“特权”,就连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一些诉讼权利,他也无权行使。这就使刑事诉讼自始至终带有控辩双方不平等对抗,甚至带有刑事追诉者凭借“垄断性”的国家权力,不惜一切代价地追究涉嫌犯罪的公民的氛围。因此,将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者”这一司法裁判者地位,“降格”为刑事追诉机构,使其成为与辩护一方完全平等的诉讼双方,这对于 “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形成,无疑是最为关键的改革步骤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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