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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途径入手审查口供的真实性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关注错案发生的原因,防止错案再次发生,才是从错案中应当获取的最大财富。

  ●审查应当从案情事实的细节入手。

  ●通过提讯,审查供述是否可信,防止代人顶罪。

  ●与其他证据对比、核验,以审查供述的可靠性。

  如果最终聂树斌案确为错案,尽管国家赔偿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追究可以告慰死者及家人,但已经失去的早已烟消云散了。值得提醒的是,本案发生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尽管今天我们的刑事法治秩序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是应当承认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许多问题,当年的流弊还未全然肃清。笔者认为,重要的是有意识地关注错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如何减少案件事实的误认,防止错案的再次发生,这才是从错案中应当获取的最大财富。

  尽管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都力图用精巧的程序设计以及诸多配套措施防止错案的发生,但是事与愿违,错案一再发生,没有哪个国家敢声称自己国家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没有错误,因这与人类的认识规律不符,任何人、任何制度都会犯错误,这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

  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并无系统的错案记录,但学者罗纳德·华夫曾以法律职业人员为对象进行抽样调查,华夫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是重罪案件的错案率为0.5%。如果该比率属实,那么就意味着2000年全美国因重罪被捕者中有7500人被误判,数字还是相当触目惊心的。这里不妨列举两个著名案例:约瑟夫·格林·布朗在死囚牢中整整14年,最终因查明控方故意使用假证据陷害而无罪开释,布朗曾距被执行死刑只有15个小时。詹姆斯·里查得逊因被控故意杀人被判死刑,曾一度离被执行死刑仅几个小时,里氏在被囚禁21年之后,因法院最终查明控方存在伪证行为而被无罪开释。

  对于美国刑事司法体制中屡屡出现误判,许多有识之士都在探讨其中缘由,华夫指出美国出现错案的原因有以下方面:目击者的失误;执法官员和检察官处理的不当(包括搜集证据上的不当行为);错误或强迫供认以及诱导性讯问;伪证;错误的排查;不恰当地使用知情人和告密者;律师辩护不力;社会对判决的压力;法院的操作失误、水平不足或欺骗;各种粗枝大叶的审查批准行为等。一般而言,是多种相互作用的原因共同导致了误判。比如警察或检察官的不负责任加上伪证、搜集证据的失误以及不适当的使用知情人,这些共同发生在案件中,加上被告人没有得到充分的律师辩护并且没能力制止这些错误,于是导致了误判。

  尽管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与美国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域外的实践仍然不无借鉴意义。具体到聂树斌案,聂的家属认为最大的疑点在于警方是否对聂有刑讯行为,聂母称1994年10月,聂的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聂树斌,聂曾对其声称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被刑讯。由此可见,查明案情的一个重要突破在于查明聂的有罪供述是否是出于刑讯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口供。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重要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就自己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描述,因此,此种有罪证据往往能够较为细致地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那么,可以全面、详尽地证明作案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共同犯罪中每个人的分工、责任等等。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后,一般可以成为认定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可以为发现、收集其他犯罪证据提供线索。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中有关供述证明力问题规定了两方面的要求:第一,在证据评价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时,限制供述证据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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