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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必要性探究(一)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令人触目惊心

    近来,有两组数字在笔者的脑海中留下了很深的影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2年底末,在第18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透露,全国各级法院五年来共宣告两万八千余人无罪①。为什么法律设置了许多维护公正的制度,却还是发生了这么多的冤案呢?究其根源悉知,刑讯逼供和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纵容乃是铸成冤案的首要原因。二是2002年10月在北京举办的中美刑事辩护业务研讨会上,一位来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据其个人的统计,有30-40%的案件,被告提出在侦查阶段曾经受到过刑讯逼供②,而这个问题提出来的时候,法庭往往没有一个很有效的办法来继续庭审,不是忽略过去,就是要求被告方提出证据来证明他受到过刑讯逼供。通过这两组数字信息的传递,充分说明了在提倡民主与法治、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征程中,禁止刑讯逼供,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因此如何避免刑讯逼供就成了刑事诉讼急需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对此,诸多学者都认为刑讯逼供现象在中国仍然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的影响;封建特权思想作怪;有罪推定的流毒没有肃清;不愿做深入细致艰苦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刑讯逼供者处罚偏轻、打击不力;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等原因。但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甚至还发生的那么普遍,关键因素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立法本身不严密造成的。因而,我们要力克刑讯逼供这种顽疾,就必须转变观念,开阔视野,以世界的眼光研究中国的问题,充分注重诉讼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并将其以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方式引入我国,积极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

    二、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一项基本权利。

    沉默权在观念上源于古老的英国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据有关学者考证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追溯到12世纪早期。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当向上帝承认自己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1642年在一个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允许使用。到1688年,这一制度在英国开始推行。1912年英国《裁判规则》等成文法律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而按照法官规则则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讯问时,他可以拒绝回答,只要制定法上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因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对他追究;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规则第1条、第2条、第3条)。1984年10月,英国议会通过《1984警察及刑事证据法》,再次重申了犯罪嫌疑人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沉默权,警察在以收集证据为目的而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有此项权利。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原则。关于判例法对这一原则的具体解释,1966年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确立了沉默权包含的四项权利。即:在审判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捕者以下权利:1、他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他选择回答,他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法庭的证据;3、他有权在审判时有律师陪同;4、如果他没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他指定律师。米兰达一案极大地改变了美国警察办案的具体方法。从此,被捕者面对警察往往会保持沉默,并聘请律师保护自己的权利。米兰达警告的运用使沉默权规则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不可忽略的一部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刑事诉讼的立法直接规定沉默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依法享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诉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立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药、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告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第31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于每个质问拒绝供述”。此外,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方面所作的努力,沉默权得到联合国许多文件的确认。沉默权的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1966年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该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我国政府在1998年已签署该公约,其生效正等待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的批准。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以及1985年的“北京规则”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有沉默权的规定。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界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6条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由此可见,沉默权制度的确立问题已成为衡量现代法治国家是否充分落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决定性标志,更是实现现代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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