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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概念的反思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届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作了界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给证据下的定义。后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接受了这一定义。于是,这一定义就成了我国对证据概念的官方解释。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诉讼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证据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证据的这一概念越来越暴露出其本身的瑕疵,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显得无法操作。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违反了定义不能循环的逻辑规则

  定义不能循环,就是说定义概念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概念。定义概念如果包含了被定义概念,就是用被定义概念说明定义概念。我们之所以给概念下定义,是因为被下定义的概念不明确,需要用下定义的概念去说明它。如果下定义的概念自身还需要被下定义的概念来明确,那就达不到明确概念的目的。违反这条规则常见的逻辑错误是循环定义。根据概念定义的逻辑规则,结合刑事证据的法定概念,我们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即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这一定义中,核心词是“事实”,而事实的概念为“事实的真实情况”。由此看来,证据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情况”,证据也就间接地变成了“真实情况”。在这个定义中,定义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证据”。简单地说,证据的概念就间接地被定义为“证据就是事实”或者“事实就是证据”。在这样的概念中,定义项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那么,定义项仍然是不明确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概念的规定,就是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证据”的内涵及本质仍然没有明确地揭示出来。

  二、证据概念与证据种类的规定相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这一规定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的种类上增加了“视听资料”,因此由原来的六种变成了现在的七种。我国有学者认为,按照我国的习惯,立法上根据刑事证据的表现形式将证据所划分的类别,谓之证据的种类,并认为将法律上规定的刑事证据形式称为证据的种类是比较科学的。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只限于七种的规定是不科学的。根据此款规定,那就是说七种以外的都不是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当做证据使用、并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并不在七种之内,诸如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有关案件情况的说明、发破案登记表等,是不是证据呢?如果按照本案第一款规定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这些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被视为证据,但它又是“七种”之外,没有法定形式,又不能当做证据,这就造成了矛盾,使司法实务部门无法操作。另外,两部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规定都是一样,仅由六种变成了七种,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即=六、又=七”,换言之,“六种=七种”,这岂不是天大的笑话。如果以后再将现在普遍采用的电子证据用法定形式规定下来,岂不是就出现“六种=七种=八种”了吗?“一切”即是全部的事情,将一切事实用法定的形式规定为具体数字种类,真是犯了一个小儿科的错误。正像德国学者勒内·达维德指出的那样:“立法者大笔一挥,条文就可以被修改或废止,但法律条文背后的一些根本因素却不是它能左右的。”

  三、有关证据的规定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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