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公务员法论文 >
论审判长选任制的理论基础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审判长选任制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发展到一定阶段,与人事制度改革相结合的产物,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改革的一个切入点。这项制度已被列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全国各级法院目前正在积极推行。审判长选任制的实施,对于提高办案水平,确保司法公正,对于实现法官队伍专业化,提高整体素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合议制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在我国审判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发挥集体智慧,集思广益,防止个人专断,将可能出现的偏差减少到最低限度等方面。同时,我国合议制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明确规定少数服从多数,防止少数人说了算,合议制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保证案件质量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合议庭的组成及其成员的复杂性,致使合议制暴露出很多弊端和缺陷:主要表现在合议庭的审理功能、裁决功能均得不到充分发挥,承办人个人审查案情,合议庭゛合而不决〞、゛只审不判〞,审判脱离,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受到挫伤,合议庭功能呈现出逐渐弱化的趋势。

  一、要使合议制发挥其重要作用,就必须进行改革和完善。

  目前推行的审判长选任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涉及到法院内部权力结构调整和审判权如何行使的大问题。这一改革的理论根据体现在审判长选任制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司法独立原则的必然要求。贯彻和落实司法独立原则的关键在于法官,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法官独立,而法官独立的核心又是合议庭中的审判长和审判员,特别是审判长。

  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一方面法官必须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因素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指挥方式在裁判中必须绝对避免。另一方面法官必须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

  确立法官独立审判的观念,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审判活动不可能由法院这样一个抽象的集体进行,而只能由法官或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直接实施。法官个人在审判组织的独立自主性是审判组织具有独立性的保障,如果仅强调法院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忽视或不承认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性,甚至排斥法官独立审判,那么审判者将会丢失最终裁判权,裁判者不直接从事法庭审理,审理和裁判作为审判权的统一组成部分将出现分离。

  (二)法官独立审判是符合审判规律的。因为法官实际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立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应该比没有参与实际审理的人来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

  (三)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或组织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则会造成审理的非公开性,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也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要求裁判者回避的程序权利。

  (四)法官不能享有独立审判权,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权直接干预了审判权,这也是违背审判程序的。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层层审判〞的结果导致过多的人过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也容易养成法官不思进取的惰习。

  (五)法官独立审判制已经为我国法律确认。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力。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官而不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也说明,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集体审判并不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独立审判原则。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审判组织,作为法官独立审判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合议庭、独任庭,审理法院的绝大多数案件,并依法直接作出裁判,而作为法院集体独立审判的表现形式-审判委员会,则审理极少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理的前提是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主动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