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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可乐观的预期——我看《国家公务员法草案》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二00五年我国立法的一项重大议题是关于《国家公务员法》出台问题,虽然其草案的起草已历经四年且数易其稿,但其是否能够如期降生,我心理未免会打个问号。

  尽管草案的内容并没有向全社会公布,参与起草的人不知是保密的需要还是维持消息霸权,面对媒体也只是半吞半吐,吊足了国人的胃口。但我们还是可从媒体报道的只言片语中,找寻到一些关于该法的蛛丝马迹。由是观之,所谓中国立法的民主化,在许多情况下却是口惠而实不至。

  中国现行的人事干部制度已行之久远,自建国以来就一直沿袭民主革命时期建立的干部制度,其中还部分仿鉴了前苏联的干部管理体制。在特定的历史时代它曾经历史性的发挥过作用,但当世事变迁尤其是中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后,它的不合时宜已是显而易见的了。在当下中国这个政治、经济、文化强烈转型,可以说经历“近百年未有之变革”的时代,一部公务员法要承载舆论所要求的那么多宏大使命,是否令其有不能承受之重。

  该法摈弃过去对不同的职务类别分类管理、分别立法的传统,企图把现行我国接受国家财政供给的机关人员融于一炉,全部纳入该法的归制之中。它将公务员划分为四类:行政执法类、司法类、专业技术类和综合管理类。行政执法类主要包括工商、税收、技术监督、公安等系统,司法类指的是法院、检察院系统的工作人员,专业类是指在机关中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人员,综合管理类指的是以上几类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这部法律对公务员的界定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部,党委系统、民主党派系统、立法系统、司法系统等国家机关的各种人员将全部包括在内。这种做法到底是达到了统一管理、分类清晰的目的,还是将问题弄得混乱不堪,一地鸡毛?

  其一,立法技术层面的巨大难题。一部完善的法律通常包括原则、规则、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等部分。原则是要统摄整部法律的始终的,而要达致这一目的,就必须要有调整范围的特定性和调整对象的相对一致性,必须要有对调整对象的科学分类。而根据以上的背景材料介绍,公务员法草案事实上是把不能兼容的人事类别进行了强行捆绑,这会造成该部法律一旦出台,就因其具有实施上的不可操作性,而只成为一部仅具装饰一样的纸法。将国家管理人员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部分,并不是某位先人的一时冲动,它实际上是人类在问题意识关照下,解决问题的规律性总结。美国制宪之父麦迪逊就说过: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开,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要求;让三者相互独立,则是保证它们分开的基本要求。为什么不对法官采取反复选举的做法呢?因为,这会引诱法官到议会去耕耘人际关系,用不适当的手法讨好议员,结果,弄得议会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法律的解释者。同样的道理,行政官如果依赖议会,就会把议会弄成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法律的执行者。他还说行政与司法的主要差别有两个方面:一、维护集体利益和安全的权力,属于行政的比属于司法的多;二、行使行政权,比行使司法权留给个人思考和意志的余地更大。如果第二点证明:在行政过程中建立一套精确的规则,比在司法过程中更难,从而构成反对行政终身制的理由;那么,这两方面就证明,行政权与立法权联合,比司法权与立法权联合,更加危险。

  其二、不同职位有不同的运作和管理规律。现代民主是由一套科学公开程序保证的代仪制民主。议员或人民代表通常不过是人民的代言人罢了。为了使议员或人民代表能畅所欲言、充分表达民意,各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他们在议会发言的免责权。按照理论的逻辑而言,即使他们胡说八道,那也是因为他们是人民的代表而获得的应有特权。反之,各国行政机关体系的公务员都因身份关系而使其权利克减或受到某些限制。如要奉行政教分立、在各政党之间保持中立、不得参加工会、不得随意罢工等。而正在拟定中的中国公务员法草案中规定:公务员不得散布有损政府的言论。该规定就存在与宪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接的问题。再比如,在行政机关科层制的管理体制下,下级服从上级的命令和指挥是必要的。有的国家法律甚至规定下级在执行公务中要对上级保持绝对的服从。为了使这种科层等级管理具有顺畅性,保证政令的畅通,而对公务员提出必要纪律箴规乃至给予必要的纪律惩戒,是行政管理本质规律的要求。而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时,法律是他的唯一上级,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他的审判活动。为了保证法官独立公正独立地行使职权,需要有对法官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物质保障。这就决定了不能将行政机关的管理手段简单移植到司法内部运行机制之中,司法应该更多是一种自治和自律的机制,法官在这个机制中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有同僚都相互平等,互不隶属。而且,对法官也不能随意比照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奖惩。因为“在驴面前摇晃胡萝卜可能与在其臀部刺一下同样有效。也就是说,对顺从的法官进行奖励和对不顺从的法官进行处罚,对会对法官的审判意志产生影响。”(美国联邦大法官斯卡利亚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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