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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吴小红: 行政公产理论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关键词: 行政公产/相对可融通性/强制执行/基本人权 
内容提要: 在现代社会,行政公产作为行政的物的手段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缺乏成熟的行政公产理论指导,又没有相关立法的有效规范,使得我国的行政公产面临着一系列尴尬问题,因此如何合理有效的规范行政公产的设置、管理、利用等已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在对行政公产理论问题进行考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一部《行政公产管理基本法》的设想,希望能对行政公产的理论研究与立法规范能尽一点微薄之力。 
 
 
     自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行政公产作为行政的物的手段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行政公产制度的产生、发展亦进一步彰示和透显着深层次的政治、社会背景:跟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行政权突破了消极作为的缚束,变得积极而主动,行政的领地得以极大的扩张,行政的性格由过去仅是消极维持秩序而变为积极的福利国家型(或称之为给付国家)行政[1].因此可以说如果私有产权制度是现代文明的基石和起点的话[2],那么行政公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无疑将是人类文明史上的又一新的飞跃。 虽然我国广西省曾出台了公产管理法和实施细则,然而由于我国缺乏一套成熟的行政公产理论来为公产方面的立法提供指导,有关公产的分散立法模式已完全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步伐。因此本文试从行政公产的概念、种类、意义等理论问题的分析入手,呼吁在加强行政公产理论研究的同时,尽快制定一部完善的《行政公产管理基本法》,以较好的规范和控制公物的设置、管理与利用等行为。
  一、行政公产的概念

  (一)内涵

  行政公产的概念是行政公产理论中的起始性问题。由于其概念本身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加上中外学者不同的视角和思考维度,因此对于行政公产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法国行政法院最初系用判例和学说才采取了一个较为明确和基本一致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行政主体以下列财产属于公产:(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2)公务使用的财产,但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人为的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的或主要的适应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3)和公产接触的物体(包括不可分割的补充物和有益的附属物)。行政主体的财产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是公产。德国行政法学上,公物(Offentliche Sachen )是指经由提供公用,直接用以达成特定公目的,适用行政法之特别规制,而受行政公权力支配的物。日本学者一般认为公产是指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直接为了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体物[3].在我国行政公产一般是指由国行政主体所有或管理支配,直接为公用目的而使用的财产。这一概念,可解构为三个层次1、行政公产必须是在行政主体(包括授权主体和受委托主体)所有或支配管理下。这里私有财产当其用作公用时虽也属于公产,但其在某种意义上已脱离了所有人本人的控制,已由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或者通过合同方式在这种财产上设立供公共使用的使命,,并加以支配和管理。2、行政公产必须以公用为目的。这也是行政公产的核心要素,区分公产与私产的关键之所在。国有资产中有一部分是用作商业性使用,而非用作公用,此时这部分国有资产即不属于行政公产,而仅为私产。同时,公务财产作为直接供行政机关职能所用的财产也就被排除在行政公产之外。3、行政公产必须直接用于公共目的。这里就排除了财政财产,因为其是间接用于公共目的。因此本文所论述的行政公产仅指行政公用公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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