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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行政主体(Verwaltungstraeger或 Rechtstraeger der Vefwaltung)是德国行政法学中具有中心地位的概念之一,它加强了行政法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密切联系,反映了行政法学作为法学(权利义务之学)的基本特征,并在诸多方面指导行政法具体制度的设计。德国的行政主体概念因其较为深厚的理论底蕴,对于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与我国台湾)的行政法学有着重要影响,深入研究和理解这一概念,对于进一步深化外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反思中国的行政主体理论[1] ,推进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重构,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

  在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2] 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行政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与法律人格(Rechtspereson)的组织体。法律规范对社会秩序的调整,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但法律设定权利义务的前提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和承担者(Traeger),而这就需要在法律上明确权利能力的概念。所谓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大致相当[3] ,是指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从而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地位。权利能力的概念就是要明确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权利的执掌者。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1、自然人。在近现代社会受天赋人权等启蒙思想的影响,但凡生理上的人(Mensch)均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完全的权利能力),然而在前近代社会,并非所有的生理上的人都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存在很多不具有权利能力(如奴隶)与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人(如妇女)。2、法人。具有权利能力者并不仅限于生物上的人,尚包括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即法人(juristische Person)。一般所谓法人,简单地说就是具有人格的组织。它的特征有二,其一是团体性,它是人或财产的集合体而非一个个人,故与自然人不同;其二为人格性,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而与一般的组织不同。根据法人人格(权利能力)来自于私法抑公法,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所谓公法人,在德国是指根据公法创设的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公法人的概念与私法人概念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其设定依据之不同,更重要的区别在于私法人主要着眼于从财产的角度加以限定,即要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以其承担财产上的责任。而公法人固然有此方面的意蕴,但其在公法上的功能则不限于此,即公法人意味着该组织是统治权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公权利与公义务。[4] 在德国,公法人包括国家(联邦与州)、地方自治组织及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公法团体、公法财团与公共营造物等。3、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组织。在德国私法上,虽有部分学者如Henckel等主张用部分权利能力的理论来代替德国民法典中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但尚未成为通说,也未被司法实务所接受。[5] 但在行政法学上,则普遍承认存在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同是作为从权利能力角度对公法领域中部分组织的概括,行政主体与公法人二者的内涵与与外延大体相当,但有如下几点重要差异:1、公法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而行政主体则并不要求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公法组织亦可为行政主体。2、行政主体着眼的是统治权作用形式中的行政权,所以作为公法人的国家只有强调其具有行政权或当其行使行政权时,才可称为行政主体,否则只能称为公法人。另外,后文尚要提及3、私人(自然人与法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即所谓被授权人。

  前述所谓权利能力,严格说来,仅指外部权利能力,而不包括内部权利能力。外部权利能力的特征在于可以作为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主体(执掌者),从而被视作法律上的人格,所谓内部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内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承担内部权利义务的资格,从而只为权利义务的中间归属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职掌者为具有外部权利能力的主体。传统的法理学,着眼于不同人格者间的法律关系,而对具有人格的组织体内部构造重视不足,在私法上,对法人的内部关系委由当事人自治,法律并不直接加以规范,在公法上,囿于传统的法规概念,公法人的内部领域没有存在法的余地(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相关讨论),故并无承认内部法与内部权利能力的必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法上组织不断扩大,内部构造日益复杂,对社会、市民的影响力日渐增强,国家法需要加强对其控制,其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强行法直接为其设定、权利义务,这就使得如公司的机关等传统上认为不具有人格与权利能力的组织体接受了法律的调整,在组织体内部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成为权利义务的(中间)归属主体。在公法领域,国家内部存在法的观点亦已被广泛接受,国家内部的机关、单位、职位,具有在一定范围内代表国家进行事务管理的能力(权限),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发生转移。这就使得传统法理学将权利能力的概念仅限于法律人格之间的法律主体关系,在理论上出现了漏洞。于是学者将权利能力区分为内、外部权利能力。[6] 拥有外部权利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拥有内部权利能力者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仅限于在法人内部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义务,而对外只能作为法律人格者的机关,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产生的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其所属的法人格,因而其仅为中间归属主体。传统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权利主体性(Rechtstraegerschaft)概念与外部权利能力保持一致,而与权利能力相应的概念为法律主体性(Rechssubjektivitaet)。所谓法律主体性,亦可称为归属主体性(Zuordnungssubjektivitaet),是指至少能够作为一项法规的归属主体的资格。一项或多数的法规,对一主体赋予一项权利或义务时,即存在法律主体性。这一归属,也并不需要是法律技术上终局的归属,为他人的利益对一定的权利义务享有过渡性质的归属,亦属之。[7] 在行政法学中,与权利能力、法律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是为公行政主体(Subjekte oeffentlicher Verwaltung)[8] ,公行政主体的范围较行政主体的范围为宽,不仅包括具有法律上人格的行政主体(参见本文第二部分),还包括不具有法律人格与外部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甚至机关成员等。[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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