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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程序基本问题试析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制度中极其重要和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在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中,行政立法程序方面的制度建设正越来越受到重视。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1]并已经开始着手制定的立法法,其内容就包含有行政立法程序。但是,我国在行政程序法的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方面基础还尚为薄弱,在行政立法程序方面尤其如此。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今天,如何结合国情、如何借鉴法制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思考我国应有的行政立法程序时尤为不可缺少。

  行政立法程序的具体形态有各种各样,从目的价值对程序的形态进行划分,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型:作为过程的程序和作为装置的程序。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从开始行政立法任务至完成该任务所必经的自然过程。行政立法权限在运作过程中至少存在两项任务。一是证明自身行为的(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即证明行政立法行为自身具有法律根据;一是使行政立法权限的运作过程具有科学合理性,如从行政内部的领导关系和行政合理的需要出发,将行政立法程序设计为诸如由规划、起草、审批和发布等等流程环节组成的程序。

  后者,即作为装置的行政立法程序是指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为了实现在作为过程的程序中难以实现的一定目的而以法律手段(包括立法和司法手段)设置的程序环节。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如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和调整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权利保护和利益调整目的)以及如何保障国民的民主参与(民主参与目的),这些目的并不是通过作为过程的程序可以当然地实现的,因此许多国家通过一定的法律手段在行政立法程序制度中设置了诸如(事实审型)听证、公听会、立法理由说明等等程序,以求实现上述两个目的。这便是作为装置的程序所具有的意义。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制度建设自然也应追求权利保护和民主参与这两个目的,因此如何构筑适合我国国情的作为装置的程序便成为问题的关键。

  本文将从行政立法程序的法渊源、调整对象、参与主体、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方法和理由说明等基本问题出发,通过对法制发达国家的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度中作为装置的程序的相关立法例的介绍和分析,为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建设提供一个整体性的参考背景,以此寻求我国行政立法程序法制建设中如何实现权利保护目的和民主参与目的基本途径。

  一、行政立法程序的法渊源

  以何种法的渊源规范行政立法程序以及在法的那一层位表现该规范是思考建立行政立法程序时不可回避的问题。概观目前各国已建立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度,在宏观方面有采用法典型(一般法)和分散型的方式建立行政立法程序规范,这些规范存在于宪法、一般法或行政立法之中。

  采用法典,即一般性立法的方式建立行政立法程序法律规范的有美国和英国。

  1946年以前,规范美国联邦政府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并不统一,而是散见于各种授权法律规定之中。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只要不违反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和无权力滥用情况,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2].

  1946年美国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简称为APA)。该法在第551节中将适用对象的行政行为分为两大类,即法规(rule)和裁决(order)。其中,第551条第4款将法规定义为:“法规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解释或者规定法律或政策,或者为了规定机关的组织、程序或活动的规则而颁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性或特殊适用性而且对未来有拘束力的文件的全部或一部分;包括批准或规定未来的收费标准、工资、法人体制或财政及其改革、价格、设施、器具、服务或津贴在内;也包括批准或规定各种估价、成本费用、记账方式、以及与上述事项有关的活动在内”。法规的这一法定定义把上述效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发生与未来的行政行为统一地作为APA的规范对象。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法规制定协商法》(Negotiated Rulemaking Act),正式建立了行政立法的协商(Regulatory Negotiation,简称Reg-Neg)程序,对APA规定的略式法规制定的“通告—评析”(notice and comment)程序作了补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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