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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摘 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

  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治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在德国,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中就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事实上,德国行政法,很大程度上是相当近期的来自宪法激励的产物。”“这里重点强调的一些德国行政法原则,它们由宪法帮助形成,又引人注目地在欧洲层次上再现。”[④]德国宪法不仅规定了法治国原则,还规定了议会民主、基本权利之保障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都为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最重要的宪法基础。

  议会民主原则要求,只有人民选举的、体现直接民主的、合法的议会才能够对共同体的重要事务制定针对全体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因此,一个独立的和实质的行政决定,必须以议会的法律为依据,以议会的预算为财政支持,以政府对议会的负责而受到控制。但是仅仅依靠议会是不够的。现代行政拥有比过去行政多得多的空间和积极作为的责任。它不仅有义务执行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而且必须独立地面对社会和社会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考虑让他们参与和与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因此,民主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必须“保证人们获得通过参与的自治”。[⑤]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要求,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活动的界限应当由立法者确定。[⑥]同时,它强调以公民的自由、权益为本,个人不再是行政之“仆从”,而是具有“人性尊严之公民”,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尊重。[⑦]这种尊重不是特别的恩赐, 而是要求行政当局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平衡或调整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以促进个体人格的完善、个人的全面发展。申言之,基本权利之保障并非空洞的口号,而必须透过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经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长期以来对基本权利所作的精致的法解释学工作,基本权利已成为相当稳定的规范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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