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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定性及立法归属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内容提要:

  本文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范的依据入手,归结出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八种强制执行行为。这些执行行为所构成的执行制度显有繁杂、零乱、遗漏、矛盾之缺陷,而且出现了主体、行为、程序之间的不协调性,存有行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之“错位”现象。文章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根据这一理想规则,文章对各种执行行为进行了改造和重新定位,并把其纳入《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不同范围,从而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适用范围上的调整方案。

  关键词:行政 执行 立法

  作 者:系浙江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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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我们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法,又包括行政诉讼法。[1]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的意义,“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基础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制度。在当下的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更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设定,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可不能接受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全属于“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与法国一样奉承“诉讼先行”的中国,在缺乏相应的行政实体立法的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的“存在”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4]但当中国正把制定《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的议程时,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法”的“现状”了。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政诉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寻找在未来立法中的真正“归宿”。这就是本文的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的种类: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5]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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