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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存
www.110.com 2010-07-26 1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公开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公开条例》对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作了有益的规定。但《公开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不符合实际,将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上的被动,引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一、政府信息公开时点问题
(一)有关条款
1、《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存在的问题
按《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字面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都要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否则要按《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追究责任。而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20个工作日内,大部分的工作仍在履行过程中,一些按层级审批的事项,还在报批途中,工作结果处在“待定”状态,不知此时公开的意义究竟是什么。
(三)建议
《公开条例》第十八条应作如下修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具备公开条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机关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开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非本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谁公开问题
(一)有关条款
1、《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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