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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4)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再次,该论合理地确定了行政法学体系。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而言的主导地位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除了研究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外,在具体理论上应以公共利益为主线,主要研究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三大基本内容。行政主体即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包括代表公共利益并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和分配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活动;行政救济即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并予以相应补救的制度。可见,以公共利益本位论为理论基础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能够比较合理地解决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既不遗漏,又突出了重心。

  此外,公共利益本位论还是正确指导行政法制建设的基本理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在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强调两者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以公共利益为本位而告终”。这表现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处理上,就是行政法所要遵循的特有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从而为行政法制实践中合理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指导思想。同时,公共利益本位论强调现代行政法在本质上不仅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更是以追求真正公共利益为规则的法,“为此行政权限规则、程序规则和审查规则成了行政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叶必丰:《论行政法的基础-对行政法的法哲学思考》,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其中, 权限规则和程序规则是一种预防规则,即防止行政主体所作意思表示违反公共利益的规则;审查规则是一种补救规则,即对行政主体违反公共利益的表意行为予以纠正的规则,从而使行政主体的表意行为限制在真正公共利益即法律的范畴之内。而所有这些,正是实现“依法行政”这一行政法制建设目标的关键之所在。另外,以公共利益本位论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还能达到“准确地认定法律规范和案件的性质,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科学地完善法律设施”(注:叶必丰:《论行政法的基础-对行政法的法哲学思考》,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的目标。

  综上所述,公共利益本位论既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及其内在矛盾运动,又以此为逻辑起点,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涵和外延、本质和功能等问题;既为行政法诸现象的阐释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又为指导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提供了正确的理论依据,因而能够且应当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不能是其他学说

  除公共利益本位论之外,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在关于行政法是什么和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认识上,还存在着其他各种学说。诸如在法国,先后存在“公共权力学说”、“公务学说”、“公共利益学说”、“新公共权力学说”等(注: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页以下。);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界几乎都主张“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注:〔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人们称之为“控权说”;在苏联,一些行政法学者则认为“行政法是国家管理法”(注:〔苏〕b·m·马诺辛著:《苏维埃行政法》,黄道秀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9页。),人们称之为“管理说”(注:英美法系国家的“控权说”和前苏联的“管理说”都是人们从它们的一些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法的定义和相关的理论体系中进行抽象、概括而命名的。);在我国,更是“学说纷呈”、“观点林立”,先后有所谓“人民服务论”(注:参见应松年、朱维究、方彦:《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 “马克思主义政府论”(注:参见杨海坤:《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北京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 “控权论”(注:受英美法系国家“控权说”的影响,我国部分学者也提出应将“控制行政权力”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参见张尚@①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以下。另外,还有学者提出所谓“新控权理论”,参见程干远、李载华:《市场经济下行政法学“控权理论”的思考》,《学海》1994年第5期。)、“平衡论”(注:参见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该文首次提出了“平衡论”, 尔后又有一系列论文对其进一步予以阐述,如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罗豪才、 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此外, 有学者基于对“平衡论”的一种完善,后又提出所谓“控权-平衡论”,参见郭润生、宋功德:《控权-平衡论-兼论现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马克思主义的公共权力论”(注:参见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 3期。)、“服务论”(注:参见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服务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5期。 )及其他若干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和观点概括而言,大体可归为三类:其一是“权力论”,该论按其对行政法功能的认识不同,又可分为“保权论”(包括法国的“公共权力学说”、“新公共权力学说”和我国的“公共权力论”及苏联的“管理说”等)和“控权论”两类;其二是“平衡论”;其三是“服务论”(包括法国的“公务说”及我国的“人民服务论”、“马克思主义政府论”、“服务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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