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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4)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中国大陆在行政法制监督方面,主要的法律、法规有《行政监察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审计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等。目前,中国大陆正在制定《监督法》,《监督法》将调整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的监督。此外,《行政诉讼法》实际确立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在台湾地区,行政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监察法》、《监察法实施细则》、《审计法》、《审计法实施细则》等,此外,有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对行政的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

  (五)行政救济法比较

  中国大陆行政救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及《国家赔偿法》。除此以外,《申诉法》正在草拟过程中,其出台日期则暂时还难以确定。

  在台湾地区,行政救济方面的法律主要有《请愿法》、《诉愿法》(相当于中国大陆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体系已基本完备。

  三、行政诉讼法比较

  (一)行政审判机关

  1.审判组织。依据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法院管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务;行政法院不是普通法院的一部分,而是与普通法院相并立的独立的司法机关。中国大陆不设专门的行政法院,而由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普通法院内部,设行政审判庭,具体审理行政案件。

  2.审级制度。台湾地区仅设立一所行政法院,亦即行政诉讼采一级一审制,无上诉审法院,因而一经行政法院裁判,即为终审裁判,行政法院既是初审又是终审的行政案件审判机关。中国大陆设四级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级制度与审理民、刑事案件相同,都实行两审终审制。故此,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设有“管辖”一章,具体规定了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无需对管辖作出规定。

  (二)受案范围

  1.两岸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共同点主要有:

  其一,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都限于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违法”行政处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明确起见,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还特别补充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予受理。

  其二,违法行政处分都既包括行政机关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行政处分,也包括行政机关以不作为形式出现的行政处分。就不作为形式而言,台湾地区未限定范围,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三类,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其三,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行政损害赔偿之诉。

  其四,违法行政处分损害的是作为公民身份的权利,而不是作为公务员身份的权利,如果损害的是作为公务员身份的权利,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通过诉愿等行政救济手段解决。为此,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作了明确的排除性规定。

  2.两岸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不同点主要有:

  其一,在确定受案范围的方式上,台湾地区采用的是概括式,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不服,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中国大陆则采用的是混合式(又称结合式),即在概括规定下,又作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将三者结合才能确定法院的受案范围。

  其二,在受案范围上,台湾地区完全限于违法行政处分,排除不当行政处分;中国大陆则以违法行政处分为原则,以不当行政处分为补充(法院受理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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