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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6)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其四,为保护诉权,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间,但在再诉愿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两个月内,曾向其他机关表示不服再诉愿决定,并于该机关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行政法院起诉,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类似规定,在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中则没有。

  3.受理审查事项及受理后果:

  其一,关于受理审查的事项,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显然可以理解为审查起诉是否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是否在起诉期间内;中国大陆除审查上述事项外,还明确要求审查起诉时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其二,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理的期限作了规定,台湾地区则未作规定;对不予受理的事项,两岸的做法是相同的,即附加理由,以裁定方式驳回。由于台湾地区实行一审终审制,对驳回裁定无补救措施,中国大陆实行两审终审制,对驳回裁定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其三,法院决定受理某案件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范围和内容基本相同,都包括对诉讼系属的效果和对原处分或者决定的效果。但在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处分或决定的例外情况中,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除法院或者作出处分或决定的机关,可以依职权或依原告请求,停止原处分或决定执行(台湾地区规定了此两种例外情况)外,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也要停止执行。

  (五)证据制度

  关于证据制度,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上显然要比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健全得多。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包括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的负担、被告收集证据的限制、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补证或者自行调取证据、司法鉴定及证据保全。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作了有别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的规定,对于保证行政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相比之下,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负担未作明确规定。在被告行政机关不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不提出答辩书时,行政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据自己所调查的事实作出判决。同时,行政法院可以指定评事或委托普通法院或者共他机关调查证据。可见,行政法院收集证据的责任较为重大,而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不甚明确。

  (六)审理

  1.审理方式。两岸行政案件的审理方式,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台湾地区审理行政案件的方式是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进行言词辩论。即在诉讼要件的审理阶段,仅就诉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在诉讼内容审理阶段,通常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如果被告不于限期内提出答辩状,行政法院可以就书状进行判决。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指定日期,传唤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到庭,进行言词辩论(即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参加人进行言词辩论时,可以补充书状或者更正错误以及提出新的证据。

  中国大陆实行选择复议原则,即使经过复议,通常也仅为一级。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中国大陆一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方式为言词辩论(即开庭审理),而不得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台湾地区行政法院之所以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因为该案件已经过原诉愿、再诉愿两个阶段,事实已基本查明,无开庭审理之必要。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大陆二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方式与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审理方式相同,即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补充。亦即一审为事实审,二审为法律审。二审法院只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才采用开庭审理方式。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在审理方式上,还适用兼采当事人陈述主义与职权审理主义及职权进行主义。中国大陆学者虽未作此概括,但从内容上看,中国大陆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也适用这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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