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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欣:论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演化(5)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行政法对行政变革的辅助性推动是建立在一种理性观察的基础之上,通过观察已经进行的公共行政改革,发现其中的公法问题。这也可以说是对公共行政改革的一种积极回应。相对于作为直接推动装置的行政法而言,以辅助姿势出现的行政法所导致的行政改革只能是渐进式改革,这种改革由于只是针对某一方面的问题提出对策,对原有社会秩序的冲击较小。中国的公共行政改革走的就是这样一条渐进之路,行政法在中国公共行政的发展中,除在特定阶段表现为直接推动外,多对公共行政变革起了辅助性的推动作用。早期的辅助更多地体现保障行政管理的顺畅上,这个时期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被称为“管理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一个转折点,自此,中国行政法的关注点转向了控权,通过控权化解行政权对公民权的侵害,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2004年的行政许可法,以及正着手准备的行政程序法都体现了对公共行政变革过程中公民权的保护。但这种控权式的辅助推动因其消极性,以及偏重于对权力输出结果的关注,使其无法对行政组织、以及行政革新的源头问题提出对策。进入新世纪,民营化改革已在中国启动,行政法应将关注点回到公共行政这个整体,从公法的角度分析民营化中可能出现的公法问题,在抑制其负面限制的同时,保证其正面效应的实现。

  三、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相互进化

  法对社会的反应并不是单向性,也不一定是线型的。在许多场合,法的反应都体现在法与社会的某种互动过程之中,并导致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42]在上述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相互关系中,行政变革要求行政法进行重新评价和选择,为其提供动力与合法性支持;而行政法则一方面要对行政变革予以回应,另一方面,力图将这种回应控制在公法价值体系的范畴之内。如果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回应保持了相对的同步与协调,则二者会呈现一种螺旋式上升的态势,例如美国新政时期的转变,造成总统权的大幅扩张;而国会1946年的回应(也就是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度),则在于建立一个能与当时情况密切配合的立法权角色。[43]如果行政变革与行政法的发展不同步,则或者行政变革会因其正当性支持不足,而激发社会动荡,或者行政法会因对行政变革回应乏力,变得陈腐而失却生命力。二者的不协调的后果在公共行政的发展史上都可找到明证。

  发生在东欧与俄罗斯的民营化改革可以说是这种不协调后果的典型。在这些国家,前集中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企业迅速、大规模出售的结果并不如创造者所期望的那样。当1990年初俄罗斯开始大规模私有化时,它的支持者都希望,一旦私有化释放的效率激励扎下了根,俄罗斯经济就会迅速止泻回升,并转而上行。但这并没有发生。1991-1998年期间所进行的改革被俄罗斯经济学家谢?格拉济耶夫形容为“一场蓄意进行的种族灭绝”,国民收入的绝大部分被不过200来个家族的为数很少的寡头统治集团所侵吞,最富有阶层与最贫困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达到19-24倍。[44]法律建设的不足是导致俄罗斯“悲剧”的结构性原因之一,缺乏有效抑制“自我交易”的法律体系,公法对行政改革反应的迟钝,使私有化改革在盯住效率这根绳索的同时将公正抛落,私有化改革的精英作为既得利益者不肯从公法的角度建构利益平衡的机制,滞后的公法回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俄罗斯的“大盗窃国”。其结果正如19世纪普鲁士法学家祁克所说:“如果法律不忠于正义,只以实利为目的,那么,法律的公正严肃就不复存在,实利也将不能得到”。

  概言,无论是行政革新或是法律的改革,都应该以彼此为依托。法律一直都是行政发展的核心,而行政的发展,也应是法律变革的重心,势将一直持续下去。[45]民营化改革已经成为公共行政的固有场景,其所倡导的市场导向已如洪流冲击了行政法的传统价值体系。行政法应正视这种变革,并积极作出回应,使传统行政法在民营化变革的大时代下焕发新的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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