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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行政到公共行政——行政法范式的重构(5)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大量出现,也需要我们解决与之伴随而生的一些问题。例如应依法明确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非强制性行政行为须是一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发出。现实中,曾有本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与公民个人签订所谓的行政合同,后者蒙受损害后却因被告身份不适格而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加于解决的教训。又如对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和政府对公众承诺,使得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正常有效实施。政府如果违背诚实守信、禁止反言等原则,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应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应获得相应的救济,这是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尽快建立和逐步完善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制度在内的救济制度,促使相对人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从而促进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在更广阔空间内发展。

    国家行政范式向公共行政范式的转变,对于行政法研究而言,重要的不是获得现成的答案,而是确立公共行政的理念,树立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态度。要最终真正实现行政法范式的转变,还有许许多多问题,有待于我们在研究中深化认识。

    七、结束语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与市场机制的逐渐完善,以及经济全球化,必将推动着我国行政改革步步深入,公共行政范式的确立,更为我国行政法理论设定了便利的分析与研究的框架和推理结构,我国行政法研究必将迎来新的发展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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