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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内容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之一,也是我国行政强制立法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但围绕行政强制措施,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和模糊认识。本文认为,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的强制性手段,是应行政执法的需要和借鉴民诉法的规定而来。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一方面使行政执法者拥有了排除妨碍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也使名称不一、形态各异的行政强制措施产生认识分歧的原因有: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留有弹性空间;行政法理论对实践中使用的各种强制方法缺乏理性的总结和归纳;法律引入行政强制措施时未考虑与既有概念的协调。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三种形态: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我国的行政强制立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理思路是不可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诉,取决于它是否为一个独立完整和已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形态、思路、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是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之一。但究竟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如何理解、规范和把握行政强制措施?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存在许多模糊认识。本文从行政强制立法需要出发,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现行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意义和问题,现有理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和分歧,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及其可诉性等问题展开研究。

  一、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现行法上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在文字表述上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接近的现行法上的概念,有宪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1],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2],但其含义与现在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很少或根本没有相通之处。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其形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具体事件作单方面处理;二是指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特指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或命令而规定的各种办法和手段,其形态表现为命令、决定、条例、决议等[3].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显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仅将其按第一种含义即具体行政行为来理解,仍然是比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大得多的概念。《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本质上属于针对犯罪嫌疑人和排除防碍诉讼行为的司法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截然不同。1989年以前,现行法上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但并不表明现行法上没有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的规定,更不表明实践中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据统计,1989年以前规定

  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为数不少[4],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名称和形态也多种多样。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对人身的强制约束、强制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带回、人身搜查、人体检查(《海关法》),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强制隔离、强制立即离境(《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办法》)及人身扣留、强制实施行为、强制进入相对人处所等;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征缴滞纳金、强制扣款、强制拆除、强制征收、强制拍卖、以物折抵等[5].这些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正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的基础。继《行政诉讼法》之后,《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和《国家赔偿法》(1994年)分别将行政强制措施明确纳入可申请行政复议和可请求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之中。《行政诉讼法》颁布12年以来,各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基本沿袭《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的轨迹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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