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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摘要:对制度的设计者来说,建立完备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体系,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为制度的使用者考量,也应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落实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面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出现的困境,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构需要解决一些重要的课题,如在调解中怎样实现自愿与平等协商,如何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反悔权利以及和解契约的拘束力问题等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合意;和解;公法契约

  一、现状分析

  中国行政法因强调“公权不可处分”而在实定法上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于是就有了《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确切地说,中国是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但是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这种异化了的方式是调解制度在现实中最为生动的写照,为解释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学者们也是颇费周章,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明教育工作”。[[1]]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调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2]]还有人把法院在审查某些行政案件时,在依据现行法律难以作出公正判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生效后显然容易被曲解的情况下,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一系列沟通活动称作为“行政审判协调”,同时还强调了其与调解的区别。[[3]]笔者认为与其如此,不如从解决纠纷,接近正义,[①]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只要“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在现实中,学者们对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也因此愈来愈高。

  (一)实定法与学理上的考察

  在中国,最早作出有关行政诉讼不得调解规定的,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 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所作出的,通知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就不适用调解明确作了规定;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更加明确了这一点。在这样的前提下,理论界只好采取“存在就是合理”的态度,承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既不能将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将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许多教科书甚至把“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之一,并作详细分析。[②]

  学者们在论述行政诉讼之所以排除调解制度时,主要是认为因调解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其权利,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这个职权是以法定程序赋予的,往往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对特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处分权,当事人应受处罚就必须处罚,不应处罚就不能处罚,应该处罚的不能通过调解而不予处罚,否则就损害了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损害了法制的严肃性。该规定的本意应是防止行政主体任意处分其无权处分的行政管理权,其防范的对象应当是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但这样的学理无疑忽视了现代行政不再拘泥于传统的高权行政而包涵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权力行政的客观事实;忽视了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或者公共性极为微弱的客观事实;[③]忽视了行政主体依法享有很大的行政裁量权的客观事实;[④]忽视了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客观事实;忽视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已从一种利益冲突、对立或对抗、互不信任的关系发展到一种利益一致、服务合作、相互信任的关系的客观事实。很显然,实定法与学理需要重新反思自己的价值取向,与变迁中的行政理念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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