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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及其分配依据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考察国外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剖析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规定,就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应采取的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规定;对策

  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诉讼理论均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1]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在行政诉讼中一概要求行政机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不相符,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不利于法院尽快地查明案件事实。本文从分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内涵及其分配依据人手,在对不同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就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依据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它的基本含义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要取得胜诉,谁就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仪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2]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从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发展而来的,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提出证据的责任法理上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提不出证据而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法理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或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必须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它的具体含义为:(1)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排除在外;(2)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3)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法院判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时,必须先确定与该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要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各自负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就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4]举证责任分配是诉讼制度和证据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解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如何下裁判,关系到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沂讼后果。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化和合理化,西方国家许多法学派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主要有主体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及损害归属说等。西方不同法学派有关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因素的分析,对我们确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举证能力的强弱。举证能力占优势的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弱的一方承担相对次要的举证责任。认定举证能力强弱主要是根据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和控制;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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