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目录
一、历史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过程
1、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
2、行政诉讼法有限制的统一授权阶段
3、行政复议法间接扩展阶段
4、司法解释自我扩展阶段
二、 解读与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状况的几点分析
1、特点
2、问题
三、 诉权分析: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
1、诉权概念
2、诉权的性质
3、诉权的特点
四、原则与模式: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设想
(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遵循的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2、司法资源最优使用原则
3、司法最优解决原则
4、发展原则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比较
1、概括模式
2、列举模式
3、排除模式
4、概括+排除模式
5、概括+列举+排除模式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方案
1、模式:抽象概括+具体排除模式
2、受案范围的具体表述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民告官”的制度,是民主社会的产物,并随着民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完善。在西方国家,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于18世纪的法国大革命之后,在我国则产生于辛亥革命之后,而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则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事了。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起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一直是行政诉讼乃至整个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重要课题。近年来,已经有许多学者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本文试图从诉权角度,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作些探讨,为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一个视角。
一、历史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过程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法院可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有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广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范围,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本文采广义之含义。
回顾20多年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单项法律、法规的个别授权,没有单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只有某个单项法律具体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才受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实际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一些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针对这种情况,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应受理。”这一司法解释适当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授权,扩大到法规授权。据统计,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大约有130多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历史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过程
1、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
2、行政诉讼法有限制的统一授权阶段
3、行政复议法间接扩展阶段
4、司法解释自我扩展阶段
二、 解读与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状况的几点分析
1、特点
2、问题
三、 诉权分析: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
1、诉权概念
2、诉权的性质
3、诉权的特点
四、原则与模式: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设想
(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遵循的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2、司法资源最优使用原则
3、司法最优解决原则
4、发展原则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比较
1、概括模式
2、列举模式
3、排除模式
4、概括+排除模式
5、概括+列举+排除模式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方案
1、模式:抽象概括+具体排除模式
2、受案范围的具体表述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民告官”的制度,是民主社会的产物,并随着民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完善。在西方国家,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于18世纪的法国大革命之后,在我国则产生于辛亥革命之后,而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则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事了。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起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一直是行政诉讼乃至整个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重要课题。近年来,已经有许多学者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本文试图从诉权角度,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作些探讨,为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一个视角。
一、历史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过程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法院可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有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广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范围,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本文采广义之含义。
回顾20多年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单项法律、法规的个别授权,没有单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只有某个单项法律具体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才受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实际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一些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针对这种情况,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应受理。”这一司法解释适当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授权,扩大到法规授权。据统计,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大约有130多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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