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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围必须扩大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客观上限制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也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对保障公民、组织正当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法治秩序均很不利,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作必要调整。

  我认为,完善行政诉讼范围的原则是,将所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均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可以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即凡是公权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法院不宜受理的特殊行政行为,应当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同时取消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使得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除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诉讼范围之外,还应当在以下方面加以突破:

  首先,要重视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绝对地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实践证明这是不科学的,也与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不一致。因为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并没有严格的区别,理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其次,应当加强对其他公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与救济。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以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也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诸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足球协会等组织对其成员作出的各种法律行为,除非属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一律都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再次,应扩大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仅限于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版、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其他权利的,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取决于法律和法规的特别规定。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公民权利,将所有的公民权利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应当明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起诉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原告资格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们认为,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要看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起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法院能否提供正当的救济。所以,我们建议将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抽象规定修改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的救济,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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